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8月6日出生。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5月20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敦安,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詹某某,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曾因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被商城县法院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4年5月20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3日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建丽,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4年5月20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3日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万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詹某某、刘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9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7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会、杨丽出庭支持公诉。鉴定人刘斌、高文林、左俊鹏,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敦安、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丽、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卢万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武汉丰达置业有限公司(商城分公司)占用商城县国有(营)农场原造纸厂2060平方米划拨工业用地建设金穗大酒店,至今未取得将划拨工业用地改变为商业用地的合法用地手续,未办理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未补交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价款。金穗大酒店于2009年2月开始施工,同年9月9日主体封顶,现酒店已经营业。在金穗大酒店主体建设过程中,商城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队负责商城县国有(营)农场责任区的城监中队长詹某某、监察员刘某甲、分管副大队长王某甲,不认真履行监察职责,在巡查中发现了金穗大酒店占地建设,但未对金穗大酒店用地手续予以核实,未制止、未书面上报该违法占地行为,亦未对该违法占地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致使金穗大酒店在没有受到任何国土监察的情况下建成。经信阳市盛鹏土地测量师估价师评估有限公司评估,2009年2月该宗地土地出让金每平方米为2451.3元。该宗地2060平方米应交估价土地出让金504.9678万元一直未交,致使国家遭受特别重大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刘某甲、王某甲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国家土地出让金损失504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犯罪。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书面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詹某某、刘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工作有失职,但后果并不严重,没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不应以犯罪处理。从后果上讲,该块土地由工业用地变为商业用地,其后果仅是改变了土地使用用途,并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从责任上讲,以三被告人的职务、职责不可能造成这么大的损失。 被告人詹某某辩称其发现金穗大酒店在建的情况后,向副大队长王某甲作了口头汇报。其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如下:金穗大酒店用地没有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县委县政府及其各有关职能部门对其用地情况均已掌握,本案土地巡查、报告与行政处罚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假设有经济损失也与詹某某无因果关系;县农场与武汉丰达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办金穗宾馆并不违法;詹某某不具备对违法用地行为的立案查处和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二、被告人詹某某是主动到案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理由如下:一、起诉书采纳的犯罪数额及土地出让金笼统失当,没有考虑涉案用地的划拨性质、使用年期、土地收益租金等影响涉案数额的重要因素,导致认定错误;二、国土部门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主要的渎职责任;三、被告人刘某甲在本起事件中虽有一定的失职行为,但其无前科劣迹,且表现一贯良好,其在国土部门监察人员中的失职责任更居于次要从属地位,而不应是直接责任人。刘某甲虽有一定的违法失职行为,但该行为的违法并未达到犯罪程度。要他来承担超出职位的责任,让人觉得罪不当罚,罚过其实,是不公平的。 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6日商城县国营农场(以下简称“农场”)造纸厂取得了13500平方米的划拨土地使用证,用途为工业用途。2008年,在未取得商城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农场与武汉丰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县项目部(以下简称“丰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在农场原造纸厂位置,占地近10亩(约6510平方米)的土地上投资3000万元以上,建设金穗宾馆(金穗大酒店)。双方约定:农场将土地作价1000万元投资,其他建设等所需资金由丰达公司筹集投资,合作期限为40年。土地使用权属于农场,土地上建筑物、设施等属丰达公司。宾馆建设期间丰达公司每年向农场交款20万元,开业后,每年交款40万元,后20年,每年交款45万元。协议之后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于2008年10月举行了奠基仪式,2009年2月正式开工建设,2009年9月该建筑主体封顶。2012年酒店投入商业运营。丰达公司的负责人王某乙从2009年至2013年按照协议的约定共向农场上交100万元。 2009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担任商城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副大队长,分管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执法监察工作;被告人詹某某担任商城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城监中队长,负责县城规划区崇福大道以北责任区的土地执法监察工作(含农场);刘某甲任商城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监察员,负责农场等地的土地执法监察工作。在金穗大酒店主体建设过程中,副大队长王某甲、城监中队长詹某某、监察员刘某甲,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监察职责,虽发现了金穗大酒店占地建设,但未对金穗大酒店用地手续予以核查,对该违法用地行为未制止、未书面上报,亦未进行立案查处。至侦查机关立案时,该违法用地行为未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2009年4月,商城县国土资源局收回农场和丰达公司所签订用作金穗大酒店建设的6510平方米中的4450平方米,公开出让。丰达公司于2009年9月竞得该宗土地,并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250万元,用作金穗小区建设。因房地产权属不统一及上述问题等农场和商城县金穗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重新签订一份《金穗大酒店合作协议书》,并终止原协议书。 商城县农业局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县政府请示,请求解决金穗大酒店所用土地使用权历史遗留问题,请求政府出让该宗土地,于2013年12月9日向县财政局致函要求对金穗大酒店所属土地资产处置。商城县住建局于2014年4月18日向县政府报送金穗宾馆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请示,同日向县国土局出具规划设计条件的函。商城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于2014年4月22日研究决定,同意金穗大酒店所用的土地出让。 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在谢某甲的陪同下,到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三份、职务证明三份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詹某某、刘某甲的主体身份及任职情况。 2、2009年商城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人员分工表证明:三被告人的职责分工情况。 3、会议记录复印件证明:余某某工作日记本中记录2009年2月25日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会议研究人员分工等问题的情况: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分管城市监察中队,其分管人员有被告人詹某某、刘某甲等。 4、商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两份证明:商城县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情况。 5、发案证明证明:本案案发经过。 6、《监察队动态巡查制度有关规定》、商国土资(2003)17号关于印发《商城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动态巡查制度》的通知证明:商城县国土资源局及执法监察大队制定了执法监察动态巡查制度,对强化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及时制止和查处各类土地违法案件,做出了具体规定。 7、商城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队2009年以来,未对金穗宾馆建设情况进行立案查处。 8、商城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农场朱某甲的持证说明证明:朱某甲系农场土管所所长。2007年其虽申领了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但自2005年起,农场土管所人、财、物均不属县国土局管理,也没有业务上的隶属关系。该局也未委托其开展国土资源执法工作。 9、商城县住建局对金穗大酒店建设的有关情况说明证明:金穗大酒店未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住建局于2009年11月向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10、商城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巡查日志39份证明:巡查日志中没有关于金穗大酒店用地的巡查记录。 11、商政土(2009)24号文件证明:县政府同意国土资源局收回农场造纸厂部分国有建设用地(4450㎡)使用权并公开出让的方案。 12、商城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金穗住宅小区用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发证档案证明:农场原造纸厂4450㎡的土地被收回后,公开出让,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用作住宅用地的情况。 13、商城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09)4号、中共商城县委员会商文(2009)67号决定证明:县农业局等单位被授予“招商引资先进单位”称号,受到县委、县政府的表彰情况。 14、合作协议书2份证明:农场与丰达公司签订在农场原造纸厂国有土地用上合作建设金穗大酒店协议的情况。 15、国用土地使用证证明:用于建金穗大酒店及金穗花园小区的土地原土地使用者为商城县农场造纸厂,用途为工业。 16、金穗大酒店施工相关合同、方案及施工日记证明:金穗大酒店的施工起止时间及工程进度等情况。 17、情况说明、相关处罚决定书及票据复印件证明:商城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2010年办理的15宗案件中没有对金穗进行处罚的情况。 18、商城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4)2号、商城县农业局商(农)报字(2013)35号请示、商城县国有农场2013年9月4日要求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请示、商城县农业局商农函(2013)94号函证明:丰达公司和农场合作建金穗大酒店,擅自改变了土地用途,目前相关部门正在做土地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该宗土地评估单价为5260元/平方米。 19、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复印件证明:三被告人具有对违法占地建设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报告的职责。 20、农场会计记账凭证证明:丰达公司的王某乙按照合同约定自2009年起每年向农场交款的情况。 以下为辩护人提交的证据: 21、商城县农业局《关于请求解决金穗宾馆所用土地使用权历史遗留问题的请示》及政府及相关部门签批的处理笺、县农业局向县财政局致函《关于要求对金穗大酒店所属土地资产处置的函》及签批的文件处理笺、县住建局向县政府报送《关于金刚台大道中段,陶家河西南部分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请示》及政府及相关部门签批的处理笺、县住建局建设规划设计所于2014年4月出具《规划平面图》、县住建局向县国土局出具《关于金刚台大道中段.陶家河西南部分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函》、《商城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4)2号、县国土局向商城县金穗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下达的《关于完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通知》证明:金穗大酒店用地改变用途后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目前符合规划条件,相关职能部门已经做好了土地拍卖前期准备工作的情况。 22、商城县电视《商城新闻》视频光碟、新闻词文字记录、金穗宾馆开工照片证明:2008年10月金穗大酒店举行奠基仪式的情况。 23、商文(2009)67号文件、商政土(2009)45号文件、商政土(2009)49号文件处理签、商城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为武汉丰达置业有限公司商城县公司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请示、商政土(2009)24号文件及处理签、商城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国营农场造纸厂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方案的请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协议、2009-0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金穗宾馆西侧住宅用地规划条件、商城县公开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起始价集体决策意见表、成交确认书、商城县国营农场住宅用地界址图、商城县地价评估委员会办公室地价评估会审表证明:商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将农场和丰达公司所签协议的6510平方米中的4450平方米收回,出让给丰达公司,用作金穗小区住宅建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乙证明:2008年商城县招商引资,其所在的丰达公司与商城县国营农场签订合作协议,在农场原造纸厂约10亩的土地上合作建设金穗大酒店。之后,经县政府下文同意收回此处农场4450平方米土地,经过招拍挂程序出让给丰达公司商城分公司用于建住宅,2009年9月10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县政府在2008、2009年没有专门对金穗大酒店下文件、会议纪要,建设的依据就是公司与农场签的书面合同。金穗大酒店是2009年2月开工的,有施工日记。金穗大酒店没有办理出让手续,没有办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县国土资源局没有下达停建、处罚的文书。县住建局2009年12月下过停建及罚款45万元的文书。目前金穗大酒店没有交土地出让金,金穗大酒店2012下半年试营业,每年都交20万元给农场。2013年10月24日商城金穗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农场签了新的合作协议书,以前的合同作废了。2013年12月县农业局打书面报告给财政局,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目前此项工作正在进行中。 2、证人李某某证明:县农场是商城县农业局的二级机构。其调来之前,农场以土地投资入股,与开发商王某乙合作建金穗大酒店,原场长程某某与王某乙签订的有合同。其调来后,由于金穗大酒店没有土地手续,办其他手续办不到,2013年10月农场与王某乙又签了一份新协议。2013年12月9日商城县农业局向县财政局打书面报告,要求对金穗大酒店所属土地进行处置。从财务资料看,从2009年起,农场每年收金穗大酒店20万元,其任农场场长以后,土地、规划部门没有来人进行监察。 3、证人程某某证明:2008年,县农业局按县招商要求,招来王某乙建设金穗宾馆,农场是实施单位,其与王某乙签的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农场以10亩地按1000万元投资入股,王某乙出资建设,王某乙每年给农场20万元,营业后给40万元。合同内容是经过局党委、农场党总支开会研究确定。至于县政府批没批、会议研究没研究其不知道,也没见过文件、会议纪要。金穗宾馆开工是在2009年2月,2012年建成后试营业。金穗宾馆所占土地原先是农场造纸厂,划拨工业用地,有土地使用证。建金穗宾馆时没有办用地手续,其在职时一直没有办。建金穗宾馆,国土局没来人过问。 4、证人叶某甲证明:其于2012年2月8日调入农场,任副场长,当时金穗宾馆基本上已建成。在此之前,农场如何以土地入股金穗宾馆其并不清楚。只知道农场按合同每年向金穗宾馆收取一定的收益。 5、证人黄某现证明:其是农场土管所的工作人员,农场土管所是农场内部股室,共有3人,所长朱某甲,还有一名工作人员岳某某。金穗宾馆建设、规划情况其不清楚,农场土管所没有经办过用地手续和规划手续。国土、规划监察人员没来找过农场土管所,如果下书面材料也是直接下给开发商。与县国土局没有关系。农场土管所没有权力收费、罚款,没有给金穗宾馆下过停建的通知。 6、证人岳某某证明:农场土管所的工作人员的组成以及其没有经办过金穗宾馆建设用地,规划手续,国土、规划监察人员从来没有找过其的情况与证人黄某现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7、证人朱某甲证明:农场土管所的工作人员的组成情况,农场土管所与县国土局没有隶属关系。金穗宾馆建设县国土局监察大队没有来过,没来人制止,没有下停建通知书或罚款。金穗宾馆那块地原来是农场造纸厂的,划拨的工业用地。 8、证人柯某证明:詹某某负责城监中队工作时,该中队所负责的责任区范围,以及分管城监中队的领导是副大队长王某甲的情况。其没有对金穗大酒店建设占地情况进行过占地巡查,其他队员如果巡查,队里应该有巡查日志。 9、证人林某证明:商城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的工作职责,2009年监察队人员组成及分工情况。其中副大队长王某甲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违法违规监察。城监一中队队长是詹某某,负责县城规划区崇福大道以北责任区。各中队负责各辖区内的日常动态巡查,发现违法违规用地情况及时报告,及时制止。对日常巡查规定每天都要进行巡查,而且必须建立巡查日志和巡查台账。2009年监察大队制定的有动态巡查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要求各中队及分管大队长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开展工作。按工作职责分工和规定,王某甲应该带队巡查。每个星期至少亲自带队一次对辖区范围内进行巡查。金穗大酒店属于城监一中队的辖区。城监一中队中队长詹某某和分管副大队长王某甲没有向其汇报过金穗大酒店的用地情况。2009年前后,国土资源局及监察队都没有制定对项目用地、个人违法占地分别巡查、监察的书面规定及工作要求。 10、证人汪某某证明:其担任商城县国土资源局城关国土资源所所长期间,在日常巡查过程中没有涉及到农场范围内的土地。因为农场的情况特殊,农场范围违章建房、违法占地行为县局有监察大队,农场自己也有土管所,应该由他们管理。金穗大酒店在城关镇辖区范围内,属于原农场的土地,这一块土地上的违法占地行为应该由农场土管所和监察大队管理。 11、证人孙某某证明:商城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对农场范围内违法占地有监管职责,该地块不在城关国土所监管范围,农场土管所没有执法资格。其没有见过县政府关于金穗宾馆建设的书面文件,也没有谁向其汇报过金穗宾馆建设的情况。 12、证人王乙证明:2009年按国土资源局总支分工其曾分管监察队,监察队由队长主持队全面工作。2009年,其未见过建设金穗宾馆的相关批准文件、信访件及相关报告。 13、证人胡某证明:2009年其在商城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任城监中队中队长,负责城关崇福路以南区域。詹某某中队长负责崇福路以北区域。当时,队里对县城规划区实行网格化管理,落实到人,按照队里要求,分管副大队长一周带队巡查一到两次,当时分管副大队长是王某甲。其没有参与过金穗大酒店违法用地情况的调查和处理。 14、证人曹某某证明:2009年其在商城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城监中队工作,当时中队长是詹某某,分管城关监察的副大队长是王某甲。城监中队负责城关崇福路以北区域,负责县农场的监察员是刘某甲。2009年巡查职责是巡查、发现、制止、报告。监察队对巡查要求每两人一组,责任区分片,罗某和其一组负责崇福大道以北及216以西,木河村的巡查制止和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工作。副大队长每周带其巡查两次。对金穗大酒店占地建设巡查其没有参与过。 15、证人叶乙、熊某某、罗某证明:2009年商城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及城监中队的人员组成、职责、分工以及其未参与过金穗大酒店占地建设的巡查情况与证人曹某某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16、证人陈某某证明:2009年3月商城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出台了《监察队动态巡查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并及时下发传达,要求大家组织学习并按照文件要求开展动态巡查工作。 17、证人邵某、余某某证明:2009年商城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制定监察队动态巡查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的情况与证人陈某某证明内容一致。 18、证人朱某乙证明:2008年,县委、县政府多次发文开会要求各单位积极开展招商引资和项目建设。县国有农场下属原纸厂停产后的一块土地,长期闲置。农场总支考虑把这块地皮拿出来与开发商共同进行开发建设,以最大限度地增加农场的集体收入。后武汉丰达置业有限公司的王某乙前来洽谈合作事宜,并签订了协议。大概2008年9月,举行了该宾馆建设的奠基仪式,当天,县四大机构的领导同志和部分县直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了奠基仪式。 19、证人金某某证明:其于2009年初接手金穗宾馆土建施工管理,负责记施工日记,其所记的施工日记都是根据当天施工情况真实记录的。金穗宾馆是2009年2月12日开始施工,2009年9月封顶的。 20、证人潘某证明:其任商城县三维建设监理公司金穗大酒店监理部监理人。资料显示,金穗宾馆施工在2009年元月16日时还没开始。 21、证人刘乙证明:2014年4月17日上午,商城县国土资源局领导传达县政府通知,县政府拟于4月22日召开县政府常务会议,将要集体研究决策金穗大酒店地块等商服用地出让条件。在收到县住建局出具的金穗大酒店出让规划设计条件后,国土资源局于4月21日下午召集相关业务人员,召开了地价评估会,其中对金穗大酒店评估的宗地单价为每平方米5260元,用途为商服用地,面积为3336平方米,同时国土资源局在提交的会议材料中提出,此宗地已改变了原来用途,建议先处置再公开拍卖,县政府在4月22日的常务会议中审定了金穗大酒店的规划设计条件、出让起始价和出让方式。在此之前,国土资源局利用股未收到关于为金穗大酒店办理用地手续的要求及具体材料。 22、证人谢某乙证明:案发前,詹某某是土地收储开发中心职工,2014年5月15号,詹某某向其请假,要到郑州去检查身体。5月20号下午,市、县两级检察院工作人员一起到单位来找詹某某,他人不在。打他手机,手机一直是关机状态。其和检察院的同志一起到詹某某家,当时,他家里没有人。晚上其和检察院的同志又一起来到詹某某家。当时詹某某的父母都在家,詹某某的爸说詹某某还没有回来。市院的王处长和其都跟他说詹某某要是跟家里联系让他抓紧到检察院去。5月21号上午,詹某某打电话跟其说他回来了,并说下午要到检察院,叫其陪他。下午其陪詹某某一起到检察院去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9商城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大队长是林某,其和邵某、余某某任副大队长。城监中队长为詹某某、胡某,负责农场的监察员是谁其记不得。2009监察队人员有书面分工表。分管局领导是王乙。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的职责是巡查、制止、立案查处。土地监察员的职责是发现、制止、报告。实行的是土地执法动态巡查责任制。巡查人员的主要职责是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种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过切实履行巡查职责,确保及时发现土地违法行为并将其消除在萌芽状态,维护土地管理秩序和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监察队的要求,其作为副大队长每周参与一到两次巡查;监察中队向其书面报巡查日志、巡查情况,其再口头向大队长汇报。2009年其没有带队对金穗大酒店占地情况进行过巡查。其知道金穗大酒店在建设施工,但是不是违法占地其不清楚,也没去问过。庭审中供述是否有人向其汇报过金穗大酒店在建设施工的事情,其是否向上级领导汇报过,均记不清了。 2、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份,其请假到郑州省人民医院看病,2014年5月21日返回,回家后听父亲讲检察院的人前一天到家找其了。其就跟单位领导谢某甲主任打电话说其回来了,下午上班后谢主任陪着其到检察院来了。2009年其在商城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任中队长。2009年3月份后负责巡查商城县城关崇福路以北的地方,包括商城县国营农场。金穗大酒店在县农场地界内,应该是2008年下半年开始动工的,2009年年底或2010年上半年封顶的。2009年商城县国土资源局监察队大队长林某,副大队长王某甲、邵某、余某某。2009年3月以后,王某甲负责城关规划区,邵某负责农村这一块。其所在中队的监察员有曹某某、熊某某、刘某甲、罗某、叶乙等。负责农场的监察员是刘某甲。2009年商城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人员岗位职责、分工,及责任区的划分均有明确规定。2009年上半年三月底四月初,其跟王某甲巡查路过,见到金穗大酒店在占地建设,建到二、三层这个样子,其跟王某甲说这个地方以前是个工厂,现在扒了重建。王某甲没有说啥子。回监察队后,王某甲跟林某口头说过金穗大酒店在建设。之后林某、王某甲均没有安排城监中队对金穗大酒店进行检查。其没有书面报告金穗宾馆占地建设情况,巡查日志中也没有关于金穗宾馆占地建设的情况记录,也没有人向其书面报告金穗大酒店占地建设情况。金穗大酒店是县招商项目,是项目用地,项目用地领导安排才去检查,领导不安排就不能去检查,这没有书面规定要求,但当时工作就是这样开展的。 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09年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的岗位职责、分工,及责任区的划分情况与被告人詹某某供述基本一致。2009年3月份其见到金穗大酒店在扎地脚梁钢筋,问工人谁是老板,干活的没说。回监察队后其跟中队长詹某某口头说金穗大酒店在扎地脚梁钢筋,詹某某没说啥,以后也就没过问了。其问了工地工人,工人不提供。当时是见到了金穗大酒店在占地建设,由于占地面积较大,不好调查,当时确定不了是不是有手续,是不是违法占地,就没有去采取措施。没有书面报告金穗大酒店占地建设情况。监察员不填写巡查日志。没有任何领导安排对金穗大酒店占地建设进行制止、调查。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詹某某、刘某甲犯玩忽职守罪,所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詹某某、刘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王某甲、詹某某、刘某甲作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人员,在发现金穗大酒店开工建设的情况下,未核查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未进入该工地现场进行勘测;也未对施工建设的情况予以制止。三被告人玩忽职守的行为造成该违法用地行为未能得到及时制止和处罚,使相关单位擅自将金穗大酒店用地由工业划拨用地改变为商业用地,造成金穗大酒店在未得到监管的情况下建成,并投入商业运营,且该宗土地长期也未能按正常程序处置,致使土地出让金一直未能收回,应属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被告人王某甲在该案中系主要责任人,被告人詹某某、刘某甲系直接责任人。对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信阳市盛鹏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评估有限公司虽是经河南省司法厅许可的房地产资产评估司法机构,但在本案中受委托对金穗大酒店用地进行评估时,未在评估报告中对涉案用地的划拨性质、土地收益等情况予以说明,不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6.2.4项规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鉴定结论不客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多因一果造成,三被告人的行为只是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之一,且目前,县政府已批准该宗土地进入招拍挂程序,对该宗土地征收土地出让金,因此不认定三被告人犯罪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其是主动到案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詹某某曾因职务犯罪被免予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着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詹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颖 审 判 员 熊 伟 代理审判员 潘 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