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绰号“成毛”,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1994年7月28日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2013年4月18日被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9月5日被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月1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2月18日被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6月2日被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月1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某,男,1968年3月4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4年1月2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道才,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夏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上官同义、被告人夏某某、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道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石某某、夏某某先后在商城县、固始县及光山县境内,采取以夏某某在商店吸引被害人转移视线,石某某进店盗取香烟办法,共盗窃作案9起,共盗得被害人陈某甲、杨某甲、周某甲、黄某某、陈某乙、王某甲、官某某、吴某甲及徐某某商店内香烟、现金合计价值46809元。被告人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为27908元。被告人石某某、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均系累犯;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此请法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陈述自己做错了,今后遵纪守法,重新做人。 辩护人意见: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第二、六起事实不清,部分失主没有香烟进货发票、认定数额仅凭失主陈述认定,不排除被害人虚报失窃数额的情况存在,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陈述知道错了,以后遵纪守法,重新做人。 被告人向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无辩解意见。其陈述知道错了,以后合法经营,遵纪守法,请法院判处缓刑。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向某某系初犯、偶犯,在第一次被询问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主动将其收购的香烟及销售所得2万元交公安局机关,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其本人已真诚悔过,请法院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1、2013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夏某某经预谋,驾车窜至商城县吴河乡范棋村前湾组陈某甲家商店附近,夏某某以买商品为由吸引陈某甲注意力,石某某趁机进店盗走黄鹤楼牌香烟12条、黄金叶牌香烟10条、白沙牌香烟4条、苏烟2条,合计价值4008元;2、2013年12月8日16时许,两被告人又驾车窜至商城县吴河乡郭庙村街道杨某甲家“李军超市”,采取同样方式,盗走帝豪牌香烟26条,苏烟1条,合计价值2688元;3、2013年12月14日16时许,两被告人预谋后驾驶甘AT7228黑色本田轿车窜至商城县汪岗乡粉壁渡村周某甲家“七里冲超市”,盗走现金1700余元;4、2013年12月25日18时40分许,两被告人驾车窜至光山县泼陂河镇街道黄某某家“黄某某烟酒副食”商店,趁无人之机,盗走芙蓉王牌香烟25条、苏烟2条、黄金叶牌香烟4条、黄鹤楼牌香烟5条,合计价值7695元;5、2013年12月29日13时许,两被告人又驾车窜至固始县祖师庙乡祖师街71号陈某乙家“天利超市”,盗走玉溪牌香烟5条、黄鹤楼牌香烟2条及现金1500余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310元;6、2013年12月29日15时许,两被告人驾车窜至固始县张老埠乡街道王某甲“祥合超市”,趁无人之机盗走利群牌香烟39条、南京牌香烟13条、合计价值5785元,案发后追回加一条南京牌香烟并发还失主;7、2013年12月29日18时许,两被告人驾车窜至光山县寨河镇王畈村官某某家“百全连锁超市”,盗走苏烟1条、红盒苏烟3条、黄鹤楼(黄盒带蓝条)牌香烟15条、黄鹤楼(黄盒带褐条)牌香烟5条、利群牌香烟4条、玉溪牌香烟5条、芙蓉王牌香烟10条,合计价值7408元。案发后追回2条玉溪牌香烟并发还失主;8、2014年1月9日16时许,两被告人驾车窜至固始县段集乡建河西路20号吴某甲家“何氏批发部”,盗走黄金叶牌香烟50条,价值4400元;9、2014年1月12日18时许,两被告人驾车窜至光山县文殊乡街道徐某某家“诚信超市”,盗走芙蓉王牌香烟35条、黄鹤楼(蓝盒)牌香烟3条、玉溪牌香烟12条、苏烟(红盒)2条,合计价值10315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被告人石某某、夏某某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主体身份情况;②(2013)正刑初字第00094号、0009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证明被告人石某某、夏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及释放情况;③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证实本案被害人被盗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后立案及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体貌特征进行辨认情况;④现场方位图及被告人夏某某辨认现场照片:证实涉案被害人商店、超市被盗现场慨况及夏某某对涉案现场辨认无误情况;⑤证明及情况证明:证实商城县烟草专卖局、光山县烟草专卖局及固始县烟草专卖局对涉案被害人经营的烟草专卖均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所售香烟有条盒激光喷码等情况;⑥搜查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搜查及扣押香烟等发还情况;⑦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情况;⑧卡口监控录像照片:证实被告人驾车盗窃来往商城县被监控摄片情况;⑨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石某某手机通话清单:证实石某某(手机号15839730905)与夏某某(手机号13526078861)、向某某(手机号15937650800)之间通话情况; 2、物证:汽车照片、车牌:证实被告人作案用汽车豫SP3097系租用王某丁、周某乙所开巨源轿车租赁公司等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慨况情况; 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被盗香烟的价格认证情况; 5、被害人陈某甲、杨某甲、周某甲、黄某某、陈某乙、王某甲、官某某、吴某甲、徐某某的陈述均证实各自家中经营商店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情况; 6、证人吴某乙、王某乙、杨某乙、龚某某、陈某丙、孟某某、蔡某某、曾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分别证明上述被害人商店被盗情况; 7、证人王某丙、周某乙、王某丁的证言证明涉案汽车豫SP3097系被告人石某某租用巨源轿车公司情况; 8、被告人石某某、夏某某的供述在盗窃方式、时间、地点及经过上与以上证据相吻合。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石某某将盗得的被害人王某甲、官某某、吴某甲、徐某某家香烟向被告人向某某出售,被告人向某某知是他人盗得的香烟而低价收购,价值27908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论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向某某主体身份情况; 2、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向某某“木林森超市”扣押香烟及发还情况; 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被盗香烟的价格认证情况; 4、社区矫正材料:证实被告人向某某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矫正监管情况; 5、被告人石某某、夏某某均供述上述涉案香烟系盗窃所得,由石某某向向昭化低价出售情况; 6、被告人向某某供述4次收购石某某所盗香烟在其超市出售等情况。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石某某、夏某某盗窃、被告人向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盗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68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全部犯罪处罚;两被告人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第二、六起盗窃事实不清的意见,经查:本案第二、六起有被害人杨某甲、王某甲陈述及证人杨某乙、孟某某、陈某丙的证言证明,且有被告人夏某某供述系其以买袜子等生活日用品为幌子先进店吸引被害人注意力后由石某某盗窃作案的经过,案发后又带领公安干警对盗窃现场指认无误的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两起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对辩护人所提该两起事实不清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27908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同意社区矫正监管,故对被告人向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第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责令被告人石某某、夏某某退赔涉案被害人经济损失46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 尧 审 判 员 熊 伟 代审判员 潘 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