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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女,1980年10月25日出生。因涉嫌失火犯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宜忠,男,1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女,1980年10月25日出生。因涉嫌失火犯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宜忠,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河南省商城县苏仙石乡柯楼村卢湾组,系被告人管某某的亲友。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宜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4月4日11时许,被告人管某某携带火纸、打火机、鞭炮等到商城县苏仙石乡邓楼村其父坟地祭祀,因点燃火纸不慎将山林引燃,造成坟地周边山林火灾。经商城县林业部门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为41亩。火灾发生后,被告人管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管某某行为构成失火罪,属情节较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调查报告对过火有林地面积估算过高,被告人管某某投案自首、已取得谅解、无犯罪前科且其积极救火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交了谅解书、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11时许,被告人管某某同其二子携带冥纸、打火机、鞭炮等到商城县苏仙石乡邓楼村江岭组南寨山上其父坟地祭祀,因被告人管某某焚烧冥纸不慎将山林引燃,造成坟地周边山林火灾。经商城县林业部门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为41亩(2.73公顷)。火灾发生后,被告人管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在案发后已取得过火林地所属苏仙石乡邓楼村委会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1)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管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2)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证明:本案案发时间、地点及被告人管某某主动报案的情况。(3)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管某某取得过火林地所属苏仙石乡邓楼村委会的谅解。(4)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管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平面图证明:失火现场情况。
3、火灾现场调查报告证明:过火有林地面积为41亩。
4、证人证言:(1)证人易某某证明:山是管某某为父亲包坟烧纸时烧着的,管某某报的警。管某某拼命救火,晕过去了。其找许某某把管某某背下山,送医院了。(2)证人许某某证明:易某某说柯楼村的管某某为父亲包坟,烧纸烧跑了把山烧着了,由于打火太累晕过去了。易某某让其把管某某背下山,并打了120急救车。(3)证人卢某某证明:当天上午管某某带着孩子到其店里,买了一捆纸、一挂炮和一个打火机,准备给父亲上坟。
5、被告人管某某供述:2013年清明节上午,其与两个孩子带着纸、炮、打火机,去苏仙石乡邓楼村江岭组南寨山上其父亲的坟地烧纸祭祀。其特意带了一把镰刀,准备砍掉坟地周围杂草,防止火烧到山林。中午11时许,风吹起燃烧的纸把附近干草引燃了,其未能扑灭,火势越来越大,11点40分其用手机报警,然后苏仙石派出所和乡政府的人赶到一起救火。后来其在救火过程中晕倒了。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某因祭祀焚烧冥纸,过失引起山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1亩(约2.73公顷),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属情节较轻。被告人管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取得受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辩称过火有林地面积估算过高,但未说明理由及提供相应证据,且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受害方表示谅解,无犯罪前科,积极救火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颖
审 判 员 熊 伟
代理审判员 潘 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金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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