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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4月3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5月24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5日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4月3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5月24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5日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1日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马传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胡某某在任中国农业银行商城县支行工作人员期间,利用其从事农行信用卡办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为盛某某、陈某、蒋某甲等人违规办理多张可透支较大额度的信用卡使用,并从中非法收受盛某某、陈某、蒋某甲等人为了表示对其感谢所送的现金39000元及烟酒等。所收受现金及烟酒均用于其个人及家庭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39000元及烟酒等物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法院对被告人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书面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坦白;二、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退赃;三、被告人胡某某属事后被动受贿,犯罪情节轻于主动索贿和事前受贿,犯罪情节轻微;四、其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家中妻子患癌症、母亲常年卧床。请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胡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商城县支行工作期间,在从事农行信用卡办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违规为盛某某、陈某、蒋某甲等人办理多张可透支较大额度的信用卡。事后非法收受盛某某等人为了表示对其感谢所送的现金及烟酒等。其中,被告人胡某某收受盛某某现金32000元及白酒等物品;收受陈某现金5000元及白酒等物品;收受蒋某甲现金2000元及烟酒等物品。所收受现金及烟酒均用于其个人及家庭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已向商城县人民检察院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中国农业银行商城县支行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系该行工作人员。3、中国农业银行商城县支行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在卷。4、中国农业银行商城县支行文件10份证明:在2012至2013年期间,中国农业银行商城县支行在员工间开展办理信用卡等业务工作的情况。5、农业银行信用卡申报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胡某某为盛某某等人办理农行信用卡的情况。6、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向侦查机关退赃的情况。7、悔过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悔罪的情况。8、到案经过证明:本案侦破和揭发经过以及被告人胡某某到案的情况。9、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二、证人证言:1、证人蒋某乙证明:农行商城支行在信用卡办理过程中对申请人上报申请资料搜集审查的情况。2、证人盛某某证明:其为表示感谢胡某某帮其办理多张农行信用卡,3次在信用卡办好后给胡某某送现金及烟酒等物品,其中现金共计32000元;其还证明跟陈某一同给胡某某送5000元现金和烟酒,跟蒋某甲一同给胡某某送2000元现金和烟酒的情况。3、证人陈某证明:其通过盛某某找胡某某办理了两张信用卡,信用卡办好后,为表示感谢胡某某,跟盛某某一同给胡某某送5000元现金和烟酒。4、证人蒋某甲证明:其通过盛某某找胡某某办理两张信用卡,后为表示感谢与盛某某一同给胡某某送现金2000元及烟酒。5、证人刘某某证明:其通过盛某某以谢某某等人名义办理过信用卡,盛某某是找农行的胡某某帮办理的,信用卡办好后其给盛某某一定的活动费的情况。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其帮盛某某、陈某、蒋某甲等人办过多张农行信用卡,事后盛某某、陈某、蒋某甲为表示感谢给其送过烟酒及现金。与证人证言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39000元及烟酒等物品,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受贿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属事后被动受贿,犯罪情节轻于主动索贿和事前受贿,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某虽属事后受贿,犯罪情节轻于索贿和事前受贿,但多次受贿,数额达39000元,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故对辩护人提出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其系坦白,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某受贿赃款39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颖
审 判 员 熊 伟
代理审判员 潘 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金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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