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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卜某某,男,1992年5月1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窜至商城县丰集镇童畈村,将该村村民夏某某家门锁锯断,盗走其屋内两件白酒。而后,蒋某某找到被告人卜某某,二人一起又窜至夏某某家,将其屋内价值2000余元的摩托车和电视机配件盗走,后将盗窃物品销赃后获款180元并分赃。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案发后,其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检举他人盗窃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其行为构成立功。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窜至商城县丰集镇童畈村,将该村村民夏某某家门锁锯断,盗走其屋内两件白酒。而后,蒋某某找到被告人卜某某,二人一起又窜至夏某某家,将其屋内价值约2000余元的维修摩托车和电视机的配件盗走,随后,二人将盗窃物品销赃后获款180元并分赃。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3年8月3日,被告人卜某某主动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其行为构成立功。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退赔被害人夏某某经济损失625元,二被告人均已取得夏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烟头的实物照片,证明从案发现场提取卜某某遗留的“帝豪”牌烟头一枚。
2、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蒋某某、卜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3)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发证明、关于蒋某某、卜某某一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接处警情况、案发情况及侦破经过。(4)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卜某某于2013年7月28日23时20分在杭州市西湖区崇义路恒瑞网吧被抓获,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2日在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临时羁押;被告人蒋某某于2013年9月26日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5)收款条、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夏某某对被告人蒋某某、卜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6)商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2014)商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卜某某检举他人盗窃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其行为构成立功。(7)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二被告人蒋某某、卜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夏某某是其侄子,在上海打工,委托其帮忙看家。2012年10月11日早上七点左右,其发现夏某某家的门锁被人用锯锯断了。随后,其就报警了。屋里放的都是一些摩托车修理的东西和一些旧配件,具体被盗多少东西其也不清楚。
4、被害人夏某某陈述:2012年10月10日家中被盗,当时因其外出,委托其婶娘帮忙看房子,事发后,由其婶娘帮其报案。被盗物品有铜管、日用品,价值为2000元。
5、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蒋某某供述:其是来投案自首的,因为偷了其表哥夏某某家的酒和摩托车配件。两件酒是其自己偷的,摩托车配件是其和卜某某一起偷的。其当时从夏某某家后面平房左边的拐角翻到院子内,把他家堂屋的门锁锯断就走到后面的三间平房了,其在西头卧室偷了两件白酒,具体什么牌子记不清了。其偷到酒后,就找卜某某一块去卖酒,没有卖掉,其将酒藏在丰集高中附近大桥的洞内,后来丢了。其和卜某某偷的摩托车配件和电视机配件以180元钱卖给丰集镇一个废品收购站了,其分给卜某某80元钱。
(2)被告人卜某某供述:卜某某供述伙同蒋某某盗窃夏某某家摩托车配件和电视机配件的经过以及销赃情况与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6、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311号DNA检验报告,证明夏某某家被盗现场遗留的“帝豪”牌烟头系卜某某所留。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夏某某家被盗现场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情况。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卜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蒋某某伙同卜某某实施的第二起盗窃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卜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某揭发他人盗窃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其行为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卜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卜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二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 伟
审 判 员  赵开友
代理审判员  潘 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洪 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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