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女,1944年1月13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犯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6月2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商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年初,被告人邱某某在自家房屋前的菜园非法种植罂粟。2013年4月26日,商城县公安局干警对其所种植的罂粟全部进行铲除,经清点,被铲除的罂粟共742株。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被告人邱某某在自家房屋前的菜园内非法种植罂粟。2013年4月26日,商城县公安局干警对其所种植的罂粟全部进行铲除,经清点,被铲除的罂粟共742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邱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邱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3)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商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扣押742株罂粟的情况。(5)商城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邱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鲇鱼山乡大碑村刘湾组村民组长,和邱某某是一个村民组的。邱某某门口的菜地是邱某某家的,前段时间,公安局的人过来说她家的菜地里重的有“大烟”,其才看到她家菜地里种的有“大烟”,后来听说拔了700多棵,这些“大烟”是邱某某自己种的。“大烟”就是罂粟,在农村里称为“大烟”。 3、被告人邱某某供述:其在家门口的一块菜地里种了一种东西,不知道叫啥名字,只听别人说能治病。种子是以前吃药的时候留下来的种子,去年冬天时,其将种子种在自家门口菜地里,今年开花时,其在菜地边用网围了起来。刚才你们拔的时候数了是742棵。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案的案发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非法种植罂粟742棵,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颖 审 判 员 熊 伟 代理审判员 潘 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