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8年7月18日出生。因涉嫌失火犯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失火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商城县长竹园乡枣树榜村陈湾组一山上给其母亲上坟烧冥纸时,不慎引发山林火灾。经商城县林业工程师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57亩。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商城县长竹园乡枣树榜村陈湾组一山上给其母亲上坟烧冥纸时,不慎引发山林火灾。经商城县林业工程师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57亩。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3)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陈某甲投案自首情况。(4)谅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已经取得相关受害人的谅解。(5)商城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案的案发现场情况。 3、鉴定意见:火灾调查报告,证明有林地过火面积为157亩。 4、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4日中午12时许,其听胡某说陈某甲在山上给其母亲上坟。过不久,陈某甲给其妹妹陈某丙打电话说山上起火了,当时,其侄子家正在办酒席,其和客人都去山上救火去了。紧接着,其就打电话报警了。 (2)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4日,其孙女过周岁,家里来了不少客人。快吃中午饭的时候,陈某甲给她母亲上坟烧纸时引发山林火灾,其和陈某甲以及后来赶来的群众一起救火,一直到下午四时许才将火扑灭。 5、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14年1月24日中午11时许,其给母亲上坟烧纸。纸快烧完的时候,其父亲陈某丁到坟地让其回家吃饭,没走多远,其父亲就叫喊说失火了,其就赶回坟前和其父亲一起救火,期间,其给其老姑打电话说失火了,也打了110和119。后来亲戚们都赶过来一起救火,一直到很晚才扑灭。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过失引发山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57亩,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失火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物质损害已取得相关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颖 审 判 员 熊 伟 代理审判员 潘 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