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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朱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绰号大坤子,男,1984年1月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绰号“大坤子”,男,1984年1月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0月18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6月1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甲,绰号“骡子”,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朱某乙、朱某甲(二人均因此系列盗窃案被判刑),经预谋驾车窜至河南省商城县城关镇,采取强拉硬拽方式打开卷砸门,多次盗窃“五金电料”商店的电线等物品。并将盗窃的电线等物品低价卖给在河南省淮滨县芦集乡经营废品收购的被告人杨某甲。2012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经预谋,驾车窜至河南省固始县张广庙镇广德农业专业合作社附近,将停放在该合作社门前的一辆“久保田”牌插秧机盗走,后被告人刘某甲将该插秧机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账款被二人均分后挥霍。其中被告人刘某甲盗窃数额为307777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甲盗窃数额为72000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各自判决宣告以后,被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遗漏的犯罪事实,应当对新发现的本罪作出判决,并把前后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现场勘验笔录、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朱某乙、朱某甲(二人均因本犯罪事实已判刑)经预谋,驾车窜至商城县城关镇崇福大道中段戴某某经营的“杨红五金电料”商店,采取强拉硬拽方式,将卷闸门拉开,盗走店内“源峰牌”、“郑星牌”不同型号铜芯电线178卷、铜护套52卷,联想牌C305舒适型电脑一体机1台。后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将所盗电线等物品低价卖给在淮滨县芦集乡经营废品收购店的杨某甲(已判刑)。朱某乙将所盗得电脑拿回后自用。卖得赃款被三人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47790元。案发后,被盗电脑一体机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戴某某陈述:2012年6月24日早上,其妻子杨某乙去开门时发现卷砸门被撬,其家位于崇福大道电业局对面的一家五金电料店铺被盗,被盗现金3000元左右,被盗一台联想电脑一体机(价值4000余元),还有价值将近40000元的电线。其听一个卖菜的人说曾看见有两个人在凌晨一点左右在其家的店那儿。

2、同案人朱某乙的供述证明:朱某甲不会开车,每次来都是其和“大坤”(刘大坤)开车。2012年夏天的一天夜里两、三点,其和朱某甲、“大坤子”三个人驾车到商城县城关镇一条街的一个五金商店门口,当时这个店面边上还有卖菜的。店面门是卷闸门。当时偷的除了电线,还有一台台式电脑。偷完以后,就把这些电线卖给淮滨县的杨某甲了,卖了5000余元,其没有分到钱,因为其将电脑拿回家了。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其和朱某乙、朱某甲在商城县盗窃都是天气很热的时候。第一次,其和朱某乙、朱某甲是在一个菜市场边上盗窃一家五金商店,当时还有一台电脑,是朱某乙进店搬东西,朱某甲站在门外接货并负责往车上装,其负责开车并望风。当时开的是一辆租来的黑色轿车,车牌用迷彩布套盖住了。电线卖给淮滨县的“老杨”了。

(2)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第一次在商城偷电线是2012年天热的时候,偷的地方是县城里面东西方向的一条街上,向东可以到固始县,在一个菜市场口。其和朱某乙在固始县出租车公司租了一辆轿车和一个叫“大坤子”的人一起,夜里凌晨一两点到商城的,是“大坤子”开的车。偷的店在那个路的路北,到了以后,其和朱某乙将合力将商店的铁圈门提起来,朱某乙进到商店搬东西,其在外面接着后将偷的东西放到车后座上。其和朱某乙将货架上的几十圈铜线搬完后,就直接拉到“老杨”那儿卖了。总共卖了10000多元钱,按二十八九元一公斤卖的,除去吃、住和车费等开支,三人平均分的,其分得3000多元,这次偷的一个电脑被朱某乙拿走了。

4、鉴定意见: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2013)04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杨红五金电料”被盗物品的价格为47790元。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杨某乙五金电料”被盗现场情况。

6、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起盗窃案件的案发时间及报案情况;(2)被告人刘某甲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指认伙同朱某乙、朱某甲盗窃“杨某乙五金电料”商店的现场情况。

(二)2012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经预谋,驾车窜至河南省固始县张广庙镇广德农业专业合作社附近,将停放在该合作社门前的一辆“久保田”牌插秧机盗走。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台插秧机价值人民币72000元。后被告人刘某甲将该插秧机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账款被二人均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其在广德农业高科专业合作社上班,负责管理机械,当时合作社共有14台插秧机。2012年6月26日早上,操作工来开机器时,发现少了一台编号是5的插秧机,当时以为是下地作业没开回来,联系5号机驾驶员任某某,他说没有下地作业,才意识到插秧机被盗了。被盗插秧机是绿色“久保田”牌的,购买时价值10.3万元,被盗时有八九成新。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广德农业高科专业合作社是其叔叔陈某乙经营的,2012年农历4、5月份,合作社被盗走一辆绿色的“久保田”牌插秧机。这台插秧机是2010年5月2日购买的,11万多一台,当时购买时因为有国家补贴,每台的价格是96000元。

(2)同案人朱某乙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份左右,朱某甲、刘某甲驾驶一辆红色荣威550轿车到固始县张广庙乡陈某乙农机合作社盗走一台插秧机,然后他们把插秧机开到安徽省霍邱县龙潭乡刘某甲的亲戚家,然后卖到东北了。那台插秧机价值十多万,他们卖了20000元钱。盗窃当天朱某甲打电话让其也去,其没有去。过几天,刘某甲将此事对其说了。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天其从张广庙一个经过,发现停的插秧机比较多。其叫朱某乙一起去偷,朱某乙没有去。当天晚上,其和朱某甲一起去的,其以前在外务工时开过插秧机,只要钥匙能插进去,基本上就能开走,其用钥匙将插秧机开走。其和朱某甲一起将插秧机开到其老家,第二天早上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山东人,其和朱某甲一人分10000元。事后,其将盗窃插秧机的事跟朱某乙说了。

(2)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其供述与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盗窃插秧机的事实经过以及分赃数额基本一致。

4、鉴定意见: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11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久保田”牌插秧机的鉴定价格为72000元。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广德农业合作社被盗现场情况。

6、书证:(1)检举信、线索转递函,证明刘某甲、朱某甲本次盗窃因朱某乙检举而案发的情况;(2)被告人刘某甲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指认伙同朱某甲盗窃广德农业合作社的现场情况;(3)商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朱某乙检举的其他犯罪线索已转交其他机关处理。

(三)2012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朱某乙、朱某甲(二人均因本犯罪事实已判刑)经预谋,驾车窜至商城县城关镇崇福大道建设银行东侧方某某经营的“新鑫五金电料商行”商店,采取强拉硬拽方式,将卷闸门拉开,盗走店内“亚光牌”、“郑州金水牌”“上海强生牌”不同型号铜芯电线及铜护线102卷、电扇8台、“公牛牌”、“子弹头牌”等各种型号排插155个。后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将所盗物品低价卖给杨某甲。卖得赃款被三人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227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方某某陈述:其开的五金店位于商城县崇福大道东段建设银行楼下,在2012年7月4日夜里被盗了。被盗物品有不同规格的电线,还有电扇。

2、同案人朱某乙的供述证明:其和朱某甲、刘大坤三个人到商城偷过几次,具体几次记不清了,都是在2012年天热的时候偷的,每次都是刘大坤开车,其和朱某甲负责偷电线。电线都卖给杨某甲了。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其和朱某乙、朱某甲到商城偷过四次,其中有一次偷了几台电扇,还有电线,偷罢后卖给淮滨县的“老杨”了。

(2)被告人朱某甲供述:第二次在商城盗窃是在第一次盗窃这家的东面,在建设银行旁边。其和朱某乙、刘大坤三个人盗窃的,车是租的,是刘大坤开的车。到地点后,朱某乙和其将铁圈门提开后进去偷的,商店里的货不多,将货搬完后才卖了四五千元钱,偷的都是铜电线,还有电扇。也是按第一次卖的价格卖个老杨的,除去开支,其分得1000多元钱。

4、鉴定意见: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2013)0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新鑫五金电料商行”被盗物品的价值为22710元。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新鑫五金电料商行”被盗现场情况。

6、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起盗窃案件的案发时间及报案情况;(2)被告人刘某甲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指认伙同朱某乙、朱某甲盗窃“新鑫五金电料商行”商店的现场情况。

(四)2012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朱某乙、朱某甲(二人均因本犯罪事实已判刑)经预谋,驾车窜至商城县城关镇崇福大道中段张某某经营的“承坤机电综合部”商店,将该店卷闸门撬开,盗走店内“金水牌”不同型号铜芯电线369卷、铜管等物品。后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将所盗物品低价卖给杨某甲。卖得赃款被三人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12527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2年8月9日凌晨,其位于崇福大道中段,千百惠超市对面的“承坤机电”被盗。被盗电线全部都是金水牌电线,都是四平方以上的铜芯线,损失有150000元左右。

2、同案人朱某乙的供述证明:其和朱某甲、刘大坤三个人到商城偷过几次,具体几次记不清了,都是在2012年天热的时候偷的,每次都是刘大坤开车,其和朱某甲负责偷电线,偷的电线都卖给杨某甲了。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其和朱某乙、朱某甲在天热的时候到商城县城关镇还偷过一次,这次偷的东西最多,这家是两家门面店。

(2)被告人朱某甲供述:第三次盗窃是在心连心超市对面偷的,当时这家是两家门面,在这家偷的全是电线,还有20多斤的水管的铜弯头等物品,偷罢连夜拉到老杨那卖了,这次卖了有20000多元钱,其分有七、八千元钱。

4、鉴定意见: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2013)0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承坤机电综合部”被盗物品的价值为125275元。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承坤机电综合部”被盗现场情况。

6、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起盗窃案件的案发时间及报案情况;(2)被告人刘某甲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指认伙同朱某乙、朱某甲盗窃“承坤机电综合部”商店的现场情况。

(五)2012年8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朱某乙、朱某甲(二人均因本犯罪事实已判刑)经预谋,驾车窜至商城县城关镇金穗路江某某经营的“公牛插座五金电料门市部”,将卷闸门撬开后,盗走店内“金水牌”、“春宾牌”、“德诺牌”不同型号铜芯电线183卷、护套线9卷、电缆线4卷、螺丝刀等物品。后被告人朱某乙等人将所盗物品低价卖给杨某甲。卖得赃款被三人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4000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江某某陈述:2012年8月22日凌晨,其位于商城县城关镇金穗路车站旁边的“公牛插座五金电料门市部”被盗39000余元的货物,被盗的都是电线、插座、三通、电钻等东西。其店铺旁边还有一家“湖南烧烤”,一般都营业到凌晨3点左右。发现被盗后,其就立即报警了。

2、同案人朱某乙的供述证明:其和朱某甲、刘大坤三个人到商城偷过几次,具体几次记不清了,都是在2012年天热的时候偷的,每次都是刘大坤开车,其和朱某甲负责偷电线。偷的电线都卖给杨某甲了。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其和朱某乙、朱某甲在商城县城关镇车站边上一家烧烤店的旁边偷过一家五金店,当时偷了除了有电线,还有老虎钳子、电钻、插座、电锤等物品。

(2)被告人朱某甲供述:第四次盗窃是在2012年8月底,其和朱某乙、大坤子又来商城县偷了一家烧烤店旁边的五金店,所获赃款10000余元,其分得3000余元。偷的东西都卖给淮滨县的杨某甲了。

3、鉴定意见: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2013)0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公牛插座五金电料门市部”被盗物品的价值为40002元。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公牛插座五金电料门市部”被盗现场情况。

5、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起盗窃案件的案发时间及报案情况;(2)被告人刘某甲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指认伙同朱某乙、朱某甲盗窃“公牛插座五金电料门市部”的现场情况。

另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的犯罪主体身份。(2)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3)开刑初字10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3)本院(2013)商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朱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25年2月27日止;同时证明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刘某甲、朱某乙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3、4、5起犯罪事实已经本院判决处理的情况。(4)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侦破、揭发情况以及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的到案经过。(5)辨认笔录,证明朱某乙、朱某甲辨认出同案犯刘某甲。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甲盗窃数额为307777元,被告人朱某甲盗窃数额为72000元,均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均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各自的判决宣告以后,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尚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合并前罪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26年8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合并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12月2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朱某甲、刘某甲退赔被害人戴某某、方某某等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尧

审 判 员  熊 伟

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金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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