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558号 罪犯石清文,男,195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2日作出(2005)周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清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于2005年9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3日,将其刑期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于2011年10月30日,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石清文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石清文受人指使,于2005年1月4日,携带毒品海洛因363克从昆明到贵阳乘88次列车到郑州后,同日到沈丘,在沈丘汽车站附近等候接“货”人时,被缉毒干警当场抓获。 罪犯石清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能完成任务。受表扬2次,记功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石清文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石清文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清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刑期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2026年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中庆 审判员 肖玉学 审判员 谢劳动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祁显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