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530号 罪犯王迪,男,1984年8月25日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2008)顺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王迪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汴刑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8年10月21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11年1月25日,对其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豫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5月18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迪在开封市宋门夜市吃饭时与赵鑫发生矛盾引起撕打,被告人王迪用刀将赵鑫左腹部扎为轻伤。当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迪伙同他人到被害人杨合明家,以与杨合明之女谈朋友时花去其6000余元为由,持刀逼迫其拿钱。后被告人王迪持刀将杨合明左脸部和左胸部划伤,抢走现金480元。 罪犯王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完成任务。受表扬6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迪建议,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属确有悔改突出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根据其改造表现,考虑原判决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中庆 审判员 肖玉学 审判员 谢劳动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祁显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