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567号 罪犯王某某,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2)郑知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于2013年3月2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某某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朱浩未经“金德”、“日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购买了PPR塑料管生产线设备,并在郑州市十八里河乡战马屯村租房,招聘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为工人生产塑料管材。朱浩已销售假冒管材价值16296元。在生产现场查获假冒管村价值377378.32元,非法经营额共计393674.32元。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6月4日受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某某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刑期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中庆 审判员 谢劳动 审判员 肖玉学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祁显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