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918号 罪犯李新峰,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人,文盲,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3日作出(2011)川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新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2011年4月2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9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均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新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3月至2010年期间,该犯多次伙同他人窜至周口市、新乡市等地盗窃摩托车、面包车数量,盗窃数额特别巨大。2009年8月28日,该犯伙同他人窜至唐山市某酒店,为追要欠款,非法限制被害人韩某某人身自由。韩某某在逃脱中坠楼身亡。 罪犯李新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4次,记功1次,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新峰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新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新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28年1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晓倩 审 判 员 翟作仁 人民陪审员 郭立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祁显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