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879号 罪犯李付义,曾用名李新华,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亳州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修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付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宣判后,于2012年6月1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付义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7月至1999年4月间,该犯多次伙同他人窜至武陟县、博爱县等地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的铜芯,价值177278元。1994年4月一天及2000年5月5日,该犯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价值32450元。后该犯自首。 罪犯李付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完成任务。受表扬4次,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付义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付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执行机关对其报减幅度偏大,应予变更。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付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晓倩 审判员 翟作仁 审判员 肖玉学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祁显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