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903号 罪犯连首前,又名连久,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原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10日作出(1998)周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连首前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1999年1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于2001年4月23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4年1月1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2月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12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0月20日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9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均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连首前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二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连首前1994年3月21日晚,该犯与同伙三人酒后窜到本村戏场内,将正在看戏的女青年胡某某挟持到河滩,同伙用枪威胁该女,三人分别对该女轮奸。该女受辱后,欲投河自尽时,三人把该女拉住,三人仍不罢休,继续追赶该女,该犯再次将该女按倒在地强奸时,由于该女的极力反抗未逞。 罪犯连首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2次,记功2次,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连首前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连首前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连首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二年。 (刑期自2001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晓倩 审 判 员 翟作仁 人民陪审员 郭立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祁显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