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925号 罪犯张飞雷,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5日作出(2008)周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飞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3954.94元。原审被告人解俊伟及该犯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四月三日作出(2009)豫法刑一终字第7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其量刑部分及民事赔偿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4月2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2014年8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8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并于2014年9月9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在豫东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均派员参加庭审活动,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该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飞雷与他人经预谋后,于2007年7月16日,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在项城市月牙街小吃店对王向阳等人殴打,同伙持匕首将被害人李某刺死,将王向阳殴打致重伤。2007年2月至7月间,该犯与同伙在项城市采用威胁的方法,为他人讨债。9次借故殴打、恐吓他人,索要人民币3万余元,致使2人轻伤。2007年3月该犯的同伙故意在公共汽车上引发事端,而后威逼司机及车主交出8000元人民币后放行。2006年以来该犯成为黑社会组织的骨干,采取威胁、恐吓、殴打等手段,有组织的多次进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故意杀人等非法活动,称霸一方,期压残害群众,从中谋取利益,严重危害社会稳定及当地的经济秩序。 罪犯张飞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被监狱记功2次,累计受监狱表扬3次,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飞雷减刑,确已经过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积分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飞雷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飞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7年8月7日起至2024年9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晓倩 审 判 员 翟作仁 人民陪审员 郭立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祁显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