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1149号 罪犯李振,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山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以李振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宣判后,2011年10月1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9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被告人李振出狱后,为在社会上出名,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纠集多人在焦作市马村区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在违法犯罪活动中逐步形成了以李振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09年9月份,被告人李振纠集社会闲散人员以南水北调河道开挖工程从马村区经过为由霸占河道内的砂石料,并对被害人范某某实施敲诈勒索,对其索要现金5000元。2009年12月至2011年间,被告人李振因故带领多人在九里山乡魏庄村、马村区冯营矿等地进行滋事三起,将被害人王某某、打成轻伤,损坏财物价值3400多元。2002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罪犯李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4次,受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作证,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李振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系涉黑犯罪的组织领导者,减刑从严把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中庆 审 判 员 谢劳动 人民陪审员 李公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祁显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