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1144号 罪犯杨福峰,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单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6日作出(2002)许中刑一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以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2日作出(2002)豫法刑一终字第820号刑事判决,维持了对该犯的定罪量刑。宣判后,2003年6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05年7月10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11月3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1年7月5日减刑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9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福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福峰积极参加以梁胜利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故意伤害犯罪一起,致一人重伤;参与抢劫作案三起,抢得现金、物品价值13196元;参与敲诈勒索一起,诈取现金4000元。 罪犯杨福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3次,受记功2次,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杨福峰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作证,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杨福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执行机关呈报减刑幅度偏大,应予以变更。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福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7年11月3日起至2026年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中庆 审 判 员 谢劳动 人民陪审员 李公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祁显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