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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青山犯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1100号 罪犯柴青山,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睢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4年7月7日作出(2004)商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柴青山犯故意杀人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1100号
罪犯柴青山,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睢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4年7月7日作出(2004)商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柴青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5191.17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1日作出(2004)豫法刑二终字第36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5年2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07年10月13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0年11月5日减刑一年。2012年10月20日减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9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柴青山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柴青山在自家门口看见本村妇女王某某在其家院内,想起以前两家有矛盾的事情,产生报复之念,随后被告人柴青山到王某某家,趁王某某不备,用双手掐住王的脖子将其推倒在床上,用缝纫机板朝王的头部猛击数下,又用布条勒其颈部,恐其不死,由用剪刀朝其面部、颈部、腹部、阴部连扎数下,并将王德右手血管、神经、肌腱隔断,将王某当场杀死。后该犯伪装了盗窃、强奸的现场后逃离。该犯做案时未满十八周岁。
罪犯柴青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3次,受记功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柴青山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作证,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柴青山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减刑时从严把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柴青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自2007年10月13日起至2022年9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中庆
审 判 员  谢劳动
人民陪审员  李公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祁显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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