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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景伟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1118号 罪犯胡景伟,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0日作出(2007)周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以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1118号
罪犯胡景伟,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0日作出(2007)周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以胡景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2007)豫刑一终字第001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8年6月26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10年2月12日减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6月15日减刑一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9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胡景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胡景伟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钢管长刀等作案工具,于夜间驾驶摩托车到淮阳县大连乡李某某百货超市、王店乡志南门市部,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作案两起,抢劫手机、香烟、衣服等物品,价值60765元,抢劫中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2004年至2006年7月间,该犯伙同他人在淮阳县城关镇等地,盗窃作案5次,盗窃汽车、摩托车等物品,价值281160元。
罪犯胡景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4次,记功1次,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胡景伟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作证,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胡景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景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自2006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中庆
审 判 员  谢劳动
人民陪审员  李公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祁显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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