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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朝亮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969号 罪犯武朝亮,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葛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15日作出(2002)许中刑一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969号
罪犯武朝亮,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葛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15日作出(2002)许中刑一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武朝亮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2003年2月13日交付执行。2005年12月25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9年1月1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0月3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2014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2014年8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2014年9月9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在豫东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均派员参加庭审活动,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该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武朝亮1997年以来,该犯参加人员众多的黑社会组织,该组织结构紧密,分工明确,成员固定,拥有大量枪支弹药,以暴力手段进行故意伤害、抢劫、绑架、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1997年7月,该犯与同伙跟踪他人,同伙用猎枪将段某打成重伤。1998年至1999年间,该犯2次参与殴打他人,并抢走现金、手机、传呼机等财物,并将其中一人绑架,第2天交出8000元人民币后放回。1999年该犯对许昌县种子公司的潘某进行故意伤害,对受害人捆绑、殴打、浇开水对其进行伤害,敲诈受害人人民币4000元。
罪犯武朝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连续表扬3次,记功2次,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武朝亮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作证,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武朝亮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该犯系黑社会性质犯罪,减刑时应适当从严,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武朝亮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5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刑期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晓倩
审 判 员  翟作仁
人民陪审员  郭立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祁显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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