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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跃华领导黑社会组织性质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2)商刑执字第999号 罪犯翟跃华,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襄城(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襄城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月四日作出(2009)襄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2)商刑执字第999号
罪犯翟跃华,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襄城(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襄城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月四日作出(2009)襄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翟跃华领导黑社会组织性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该犯与部分同案犯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许刑二终字第19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2月25日交付执行。2010年1月2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15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2014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2014年8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2014年9月9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在豫东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均派员参加庭审活动,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该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翟跃华2007年以来,该犯经常以请吃饭、喝酒、唱歌等方式,纠集社会闲杂人员,组成以其为首的带有黑社会组织性质的团伙,有明确的分工,通过开设赌场、放高利贷等方法,牟取非法利益,利用砍刀、镐把,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通过寻衅滋事、开设赌场、诈骗、故意伤害等违法活动,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2007年12月,该犯的同驾驶该犯的汽车伙在襄城县城内与他人车辆相刮,该犯及同伙对受害人殴打,又以另一翻斗车挡住去路为由对司机殴打,造成近百人围观,不听劝阻及交通协管员指挥,导致公共交通秩序混乱。并合谋骗取保险公司赔偿款五千余元。2008年间,该犯与同伙因与他人发生争执,携带砍刀等至受害人门口,将其打成轻伤伤,将另外二人达成轻微伤,并将一停放车辆玻璃砸坏。之后,该犯与同伙又两次持刀与他人殴斗,将受害人打成轻微伤。2008年5月,该犯开设赌场,在赌场内放高利贷,进行抽头盈利。
罪犯翟跃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连续受表扬3次,被记功1次,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翟跃华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作证,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翟跃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翟跃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8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晓倩
审 判 员  翟作仁
人民陪审员  郭立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祁显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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