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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亮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4)商刑执字第1071号 罪犯魏亮,男,1988年2月13日生,汉族,河南省睢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法院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9)新牧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2014)商刑执字第1071号

罪犯魏亮,男,1988年2月13日生,汉族,河南省睢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法院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9)新牧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亮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宣判后,于2009年6月1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9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豫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魏亮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以来,被告人魏亮参加以吕双新等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新乡市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受雇于房地产开发商及其他不法人员,替人壮声势、撑场子、欺压善良,对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2008年4月27日10时许,吕双新拆迁之事与拆迁户胡某某发生纠纷,便指使被告人魏亮等人殴打胡某某。魏亮等人持铁锤、砖块在新乡市文化路北段对胡某某殴打,致其重伤;2001年1至4月间,吕双新多次指使魏亮等人到新乡市城南庄拆迁工地对未拆迁户李某某、胡某某等多人采取恐吓、破坏电表、水管、扔鞭炮等手段进行威胁,造成拆迁户无法正常生活。

罪犯魏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完成任务。受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魏亮减刑释,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魏亮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亮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中庆

审 判 员  肖玉学

人民陪审员  李公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祁显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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