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1011号 罪犯周卫彬,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2日作出(2000)二刑初字第14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卫彬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周卫彬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9日作出(2000)高刑终字第6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0年12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8日,将其刑期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5月25日,将其刑期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月16日,对其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9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豫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周卫彬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2月间,被告人周卫彬在北京市通州区、朝阳区等地,以乘出租车为名,9次分别将出租车女司机孙某某、周某某等9人骗出采取持刀及自制炸药包相威胁等方法,抢劫BP机等物及现金,总价值三千余元,在抢劫中将孙某某、周某某、王某某、贾某某强奸,强奸孙某某时因遭反抗,强奸未遂。周卫彬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系累犯。 罪犯周卫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完成任务。受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周卫彬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卫彬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且系累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刑罚执行机关对其呈报减刑幅度过大,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卫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刑期自2006年5月25日起至2022年8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中庆 审 判 员 肖玉学 人民陪审员 李公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祁显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