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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洪恩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1029号 罪犯安洪恩,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24日作出(2001)许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1029号
罪犯安洪恩,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24日作出(2001)许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安洪恩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安洪恩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7日作出(2001)豫法刑一终字第662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安洪恩的定罪量刑部分。宣判后,于2002年1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06年1月2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月15日,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0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9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豫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安洪恩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初以来,被告人安洪恩参加了以被告人李庆伍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集团,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非法强占许昌市六一路新型工业品批发市场的货运和许昌市热电厂的煤灰外运业务,大肆进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1999年10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安洪恩等人因故绑架被害人马某某,对其殴打,迫使其家人拿出1万元后将人释放;期间,安洪恩伙同他人采取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敲诈他人2次,勒索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现金4500余元;1998年10月25日晚23时许,被告人安洪恩等人在被告人王鹏的纠集下,到许昌县时庄一沙场,对时某某等三人殴打,致时某某轻伤。
罪犯安洪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生产劳动,能完成任务。受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安洪恩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安洪恩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安洪恩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刑期自2000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中庆
审 判 员  肖玉学
人民陪审员  李公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祁显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