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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从灵犯爆炸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1078号 罪犯马从灵,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6日作出(2004)周法刑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1078号
罪犯马从灵,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6日作出(2004)周法刑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马从灵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于2004年6月4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1日,将其刑期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九年;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对其减刑一年;2011年10月30日,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9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豫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马从灵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5月10月间,被告人马从灵伙同他人,先后多次将自制爆炸装置放置到郸城县热电厂厂长张银安住宅墙下、郸城县人民医院妇产科病房及客车上引爆,造成张银安之妻郭宗兰等人被炸伤,门楼、院墙、汽车等人被炸毁。二被告人以爆炸相威胁,敲诈王某某、曹某某等人现金共计6.6万元。2002年8月28日、10月8日,被告人马从灵伙同他人,以勒索钱财为目的,分别在郸城县城关镇将被害人秦某某及其女儿,学生程晓磊绑架,向其家人勒索人民币共计55.6万元后将人放回。案发后追回赃款38万元。马从灵系本案主犯。
罪犯马从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完成任务。受表扬3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省级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马从灵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马从灵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罪犯马从灵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严重,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刑罚执行机关呈报减刑幅度过大,本院予以变更,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从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刑期自2006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中庆
审 判 员  肖玉学
人民陪审员  李公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祁显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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