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1076号 罪犯高风良,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文盲,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9日作出(2001)周刑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风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675.5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30日作出(2001)豫法刑一终字第44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2年1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0日,将该犯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07年8月27日,对其减刑一年;2010年812日,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0月20日,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减刑,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9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患病罪犯医学鉴定书,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高风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2月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高风良的弟弟高红艳到其叔高明山家质问在郑州打工期间为啥公安抓他,双方发生争执,并导致双方家庭成员参与厮打。厮打中,高风良用匕首朝高明山之妻谷秀英背部扎一刀,向高明山身上连轧数刀,致谷秀英死亡,高明山轻伤。 罪犯高风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完成任务。受表扬2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高风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高风良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风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2004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中庆 审判员 肖玉学 审判员 谢劳动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祁显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