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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二柱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1007号 罪犯魏二柱,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日作出(2007)顺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1007号
罪犯魏二柱,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日作出(2007)顺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二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魏二柱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5日作出(2007)汴刑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7年9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于2011年10月30日,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9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豫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魏二柱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0月间,被告人魏二柱伙同他人持撬杠等工具,趁夜深之际,在开封市练锌厂、五金制品厂等地盗窃作案3起,盗窃盗走铜板、铝制天花板等物,价值20万余元。
罪犯魏二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2次,记功3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魏二柱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魏二柱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刑罚执行机关呈报减刑幅度过大,本院予以变更。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二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自200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中庆
审 判 员  肖玉学
人民陪审员  李公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祁显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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