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少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共同预谋后,交叉结伙采取撬门别锁的方式,多次深夜入室盗取他人财物。在夏邑县城关镇高某的超市内盗窃香烟19条,经虞城县烟草专卖店出具市场价值为2570元,盗窃现金1000元;在虞城县大侯乡西街张某某的门市部盗窃现金1500余元;在虞城县刘店乡陈某某的超市内盗窃香烟、现金等物品共计250余元。所盗赃款共5320余元均被其和同案人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登记表、虞城县烟草专卖局证明、被害人张某某、高某、陈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门别锁的方式,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某某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系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 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蒋伟生 审判员 范晓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