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少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某,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徐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晚上,被告人刁某某雇佣工人梅某某、张某某等人在虞城县城郊乡周庄村南地建房,施工至7月12日凌晨2时左右,房屋突然坍塌,致工人张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19日双方达成和解,刁某某赔偿张某某的家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张某某的家人对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夏某某、王某甲、张某、张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雇佣工人在施工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刁某某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刁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根据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蒋伟生 审判员 程方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