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少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于2014年1月2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祁某某,女,195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祁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至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通过他人介绍或者网上介绍,分别以每个户口7000元的价格收取田某某、王某某的家人费用后,答应给二人在虞城县公安局刘集派出所办理户口,之后刘某某将其中的4000元交给其母亲范某某,由范某某分两次交给被告人祁某某500元至1000元不等的现金,后由祁某某两次找到刘集派出所民警,将田某某、王某某的户口入至虞城县公安局刘集派出所。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某、田某某、侯某某、江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删除审批表、常住人口登记卡、虞城县公安局第一责任区刑警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祁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刘某某、祁某某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刘某某、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祁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蒋伟生 审判员 程方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