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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同意寻衅滋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同意,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同意犯寻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同意,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同意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本院对刘同意进行了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同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寻衅滋事罪

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刘同意先后三次在虞城县谷熟镇汤庄村委会高庄村,无故用砖头等物损毁虞城县公安局谷熟派出所第三警务室的一键通报警器、公示栏、挂式指示灯箱、标识竖牌、大指示灯箱等。2014年4月15日17时许,刘同意正损毁上述物品时,被虞城县公安局当场抓获。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为3292元。

二、盗窃罪

1.2014年3月21日晚上,被告人刘同意在商丘市睢阳区香君路阳光丽景小区内,盗窃一辆银白色五星钻豹电动三轮车。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040元。2014年4月16日,虞城县公安局将该车扣押。

2.2014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同意在商丘市睢阳区香君路阳光丽景小区内,盗窃张文明一辆红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829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3.2014年4月13日15时左右,被告人刘同意在虞城县城郊乡殷楼村曹庄村村民孙中华家中,盗窃一辆黑色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041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同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收到条、机动车行驶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司法精神疾病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田某某、毕某某的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同意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同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刘同意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均酌情从重处罚;所盗赃物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同意犯寻衅滋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傅玉杰

审判员  马钦建

审判员  万晓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清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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