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河南省虞城县。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崔江伟、范兴财、刘战召、刘强秀(四人均在逃)等人在虞城县闻集乡闻集街开发工地上因故对赫某甲、陈某甲、赖某某、孟某某等四人进行殴打。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赫某甲、陈某甲之损伤为轻伤,赖某某、孟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因故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在案发现场,但没有参与打人。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崔江伟、范兴财、刘战召、刘强秀(四人均在逃)等人在虞城县闻集乡闻集街开发工地上因故对赫某甲、陈某甲、赖某某、孟某某等四人进行殴打。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赫某甲、陈某甲之损伤为轻伤,赖某某、孟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8月21日,刘某某、崔江伟、范兴财、刘战召、刘强秀等人与赫某甲、陈某甲、赖某某、孟某某等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刘某某等人赔偿赫某甲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0000元,赫某甲、陈某甲、赖某某、孟某某谅解刘某某、崔江伟、范兴财、刘战召、刘强秀。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刘某某基本情况。 2.虞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所制作视频资料的说明 此光盘为崔江伟故意伤害案中,闻集派出所民警出警过程中拍摄,询问笔录中向当事人出示的录像,辨认笔录中使用的辨认笔录为该视频。 3.羁押证明 2014年5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大宁路派出所抓获涉嫌聚众斗殴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男,河南省虞城县人,1980年4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412321198004067230,户籍为河南省虞城县刘集乡王楼村78号,2014年5月6日送闸北区看守所羁押。 4.上海市大宁路派出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2014年5月5日10时30分许,报警人称平型关路2199弄地下车库进口处附近有许多人持械斗殴,双方互有人伤。民警到场后出示工作证将涉案人员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发现一名叫刘某某的男子为网上逃犯,现刘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闸北区公安局于2014年5月6日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闸北区看守所。该案目前仍在侦查过程中,且有多名涉案人员未能到案,刘某某仍需羁押于闸北去看守所接受调查,无法交由河南省虞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带走。 5.情况说明 李辉、李晓伟从视频录像中辨认出刘某某参与殴斗。 6.土地转包合同书 汤心海把自己的2.8分田地以7280元的价格出租给陈某甲50年。 7.在逃证明 证实范兴财、崔江伟、刘强秀三人在逃、刘战召另案处理。 二、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和照片 赫某甲两侧鼻骨、鼻中隔骨折,左侧鼻额缝分离,左侧第四、五肋骨骨折。其损伤为轻伤;陈某甲左上颌切牙及右上颌切牙牙齿缺失。其损失为轻伤;赖某某损伤为轻微伤;孟某某损伤为轻微伤。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学才、苏威、金绪东证实案发当天处警经过,并证实刘某某一方与赫某甲一方因挖掘机施工发生殴斗的事实经过。 2.证人王建兵、刘建秀、刘秀勇证言 证实刘某某一方与赫某甲一方因挖掘机施工发生殴斗的事实经过。 3.证人高金诗证言 在闻集街上刘战开发的叫泰山路商业街,赫留中开发的叫文化路商业街,双方因利益冲突,赫留中一方在刘战开发的区域内租下汤心海一片土地,造成双方施工中发生冲突。 4.证人张永峰证言 与证人高金诗证言基本一致。 5.证人刘战证言 2013年10月20日在工地打架的事我不在场,后来我叔刘建秀给我打电话说工地上有人打架了。 6.证人卢玉英证言 证实汤心海将闻集老街东头那块地租给陈某甲了,租期是50年。 7.证人李晓伟、李辉证言 证实刘某某一方与赫某甲一方因挖掘机施工发生殴斗的事实经过,并辨认出刘某某参与殴打陈某甲。 8.证人赫志明证言 证实刘某某一方与赫某甲一方因挖掘机施工发生殴斗的事实经过。 四、被害人赫某甲、孟某某、赖某某、陈某甲陈述 证实刘某某一方与赫某甲一方因挖掘机施工发生殴斗的事实经过。 五、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3年10月份,具体时间我现在记不清,在闻集乡泰山路商业街发生一起打架案件,当时我在场但我没有参与打架。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村的一个叫刘战的人在闻集搞房地产开发,10月份的一天刘战的房地产公司开业,我和我村的刘秀敏等人一块开车去了闻集乡商业街刘战搞开发的地方给他祝贺,下午吃过饭,刘战这边的人与另外一个开发商打了起来。那天我上穿绿色迷彩服,下穿的黑色裤子,只有我一个人穿迷彩服的。 六、辨认笔录 1.刘战在虞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办公室对视频录像进行辨认,辨认过程在见证人李晓亮见证下进行,经辨认,录像时间10秒时出现的平头外穿休闲西服、内穿格子褂子的男子叫崔江伟,录像时间54秒出现的伤穿蓝白格子衬衣的男子叫范兴财,录像时间3分53秒出现的穿深灰色休闲夹克的男子叫刘建亮。 2.刘新民在虞城县公安局刘集派出所办公室对视频录像进行辨认,辨认过程在见证人刘兴磊见证下进行,经辨认,录像时间10秒时出现的平头外穿休闲西服、内穿格子褂子的男子叫崔江伟,录像时间30秒时出现的上身穿皮夹克的男子叫刘超,录像时间54秒时出现的上身穿蓝白格子衬衣的男子叫范兴才,录像时间1分20秒出现的上身穿迷彩服的男子叫刘某某(小名四),录像时间2分20秒出现的上身穿深色马甲的瘦高个的男子叫张守停,录像时间2分55秒出现的上身穿画格子衬衣下身穿牛仔裤的叫刘战召,录像时间3分31秒时出现的上身穿深棕色条状西服的平头男子叫刘强秀,录像时间3分54秒出现的外穿黑色西服的内穿白色衬衣有胡子的男子叫刘红领。 3.辨认说明 刘新民辨认的视频资料中,录像时间1分20秒出现的上身穿迷彩服的男子为刘某某。 3.辨认笔录和照片 经李晓伟辨认,4号照片男子就是“二华的”崔江伟,其在虞城县闻集乡泰山路商业街开发工地将他人打伤;经李辉辨认,7号照片男子就是“二华的”崔江伟,其在虞城县闻集乡泰山路商业街开发工地将他人打伤;经刘战辨认,4号照片男子就是范兴才;经赫某甲辨认,6号照片男子就是打他的人(崔江伟);经赫某甲辨认,6号照片男子就是参与殴打赫某甲并将赫某甲鼻子打伤的人(刘某某);经赫志明辨认8号照片男子就是参与殴打赫某甲并将赫某甲鼻子打伤的人(刘某某)。 七、视听资料 证实当时案发现场殴斗前的事实经过。 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因纠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傅玉杰 审判员 马钦建 审判员 万晓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清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