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女,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虞城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虞城县。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甲,女,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虞城县刘店乡闫庄村。 被告人史克峰(曾用名史强),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期间被羁押124日)。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克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胡某乙、刘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及被告人史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史克峰酒后伙同赵景利(已判)、陈海东(另案处理)在虞城县刘店乡闫庄村胡某丙的超市门口无故殴打胡某丙及其妻刘某乙,并将刘某乙的手机摔坏。胡某丙的父亲胡某乙、母亲朱某甲、岳父刘某甲、岳母高某甲闻讯赶到现场后,史克峰等人又对上述四人实施殴打,致使四人多处损伤,并将胡某乙的手机摔坏。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朱某甲之损伤为轻伤,胡某乙之损伤为轻微伤,刘某甲之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及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史克峰酒后伙同他人,无故滋事,随意殴打胡某乙、朱某甲、刘某甲等人,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称,2013年11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史克峰酒后伙同赵景利(已判)、陈海东(另案处理)在虞城县刘店乡闫庄村胡某丙的超市门口无故殴打胡某乙、朱某甲、刘某甲,并砸坏两部手机和门窗。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朱某甲之损伤为轻伤,胡某乙之损伤为轻微伤,刘某甲之损伤为轻微伤。花去医疗费用5万多元。被告人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巨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失,请求被告人史克峰赔偿三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 被告人史克峰在庭审辩解称其没有摔手机,自始至终只踢胡某乙一脚。对原告人的请求表示愿意赔偿,具体数额按照原告人的伤害程度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史克峰酒后伙同赵景利(已判)、陈海东(另案处理)在虞城县刘店乡闫庄村胡某丙的超市门口无故殴打胡某丙及其妻刘某乙,并将刘某乙的手机摔坏。胡某丙的父亲胡某乙、母亲朱某甲、岳父刘某甲、岳母高某甲闻讯赶到现场后,史克峰等人又对上述四人实施殴打,致使四人多处损伤,并将胡某乙的手机摔坏。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朱某甲之损伤为轻伤,胡某乙之损伤为轻微伤,刘某甲之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某甲、胡某乙、刘某甲、胡某丙、刘某乙、高某甲均陈述在事发当晚被被告人史克峰等人殴打的事实经过。 2.证人吴某某证,2013年11月12日0时许,我听到有打骂的声音,走到胡某丙的住处看见院内有三个男子正在推胡某丙,都在大骂,我劝这三个男子但他们不走。这时胡某丙的岳父、岳母过来了,这三个男子就打他们。后我回家拿手机,回来时看见胡某乙在路边蹲着用手捂着脸。 3.证人范某某证,2013年11月11日晚,我和赵景利、史强、陈小胖一起去饭店吃饭喝酒,之前赵景利已经喝过酒了,饭后我们开车路过刘店乡闫村路口时,把车停在了路边,赵景利、史强、陈小胖下车了。过了一会,我听见有吵闹声,下车后看见赵景利、史强、陈小胖在一户人家的院子里,他们三人在那里骂一对夫妻,还在撕扯那对夫妻中的男子。过了一段时间,我还听到有两个妇女说:“别打了。”那时候已经打过架了,有人被打了。 4.证人李某某证,2013年11月11日晚,赵景利打电话让我去吃饭。大概23时许,我们吃过饭,我开着赵景利的车拉着赵景利、史强、陈小胖和范某某到虞城县刘店乡闫庄村的十字路口时,史强说到了,我就停下车,赵景利、史强和陈小胖他们下车了。约有十分钟,我听到外面有吵骂声,我和范某某一起去看,见陈小胖拿着一个板凳砸一户人家的门,这户人家的夫妻出来,女的就骂,赵景利、史强和陈小胖就和这个男的撕扯,我听见那个女的给家人打电话。十多分钟后,这户人家门外有灯光往里照,史强嘴里骂骂咧咧,然后赵景利、史强和陈小胖都从这户人家出去了。 5.同案犯赵景利供述了其与被告人史克峰等人在2013年11月11日晚酒后殴打胡某乙、朱某甲、刘某甲等人的事实经过。 6.被告人史克峰在侦查阶段供述了赵景利和陈海东殴打胡某乙等人的经过,庭审中辩解其只是踢了胡某乙一脚。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朱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胡某乙、刘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9.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海东现在逃。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史克峰的身份情况。 11.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史克峰于2014年7月17日被栖霞市公安局翠屏派出所抓获,当日羁押于栖霞市看守所。 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史克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期间羁押124日;同伙人赵景利被本院处以刑罚的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胡某乙、刘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密切关联,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史克峰认为其自始至终只踢胡某乙一脚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克峰伙同他人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史克峰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予以并罚。关于民事部分,因为原告人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史克峰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0)嘉善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史克峰宣告的缓刑,原判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史克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的124日已折抵)。】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胡某乙、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傅玉杰 审判员 马钦建 审判员 万晓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清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