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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少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1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少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1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豫NHX52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虞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虞城县森林公园门口时,将行人杨某某撞伤后逃逸,造成该车损坏,杨某某于2014年8月24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商丘市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吴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73.76mg/100ml。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的家人赔偿被害人家人各项经济损失21万元(交强险由被害人亲属另行索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李庆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吴某酒后驾驶车辆,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吴某系初犯,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蒋伟生

审判员 范晓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侯文付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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