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少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21时6分,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皖LHY67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连天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45KM+200M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刘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甲受伤,电动车乘车人刘某乙当场死亡。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9.18mg/100ml。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刘某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某赔偿刘某乙的家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了刘某甲的全部医疗费用,取得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虞城县公安局镇里固派出所证明、驾驶证、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款条、谅解书、申请书、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虞城县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理化检验报告、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综合以上轻重情节,本院决定对周某某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蒋伟生 审判员 范晓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侯文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