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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少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少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香丽、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NN2981号轿车行驶至虞城县胜利路西转盘时被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67mg/100ml。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鉴定报告、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查处经过、驾驶证及行车证等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张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范晓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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