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孟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少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少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罪,无逮捕必要,不予逮捕,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孟某驾驶豫NM919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天线376KM+200M处,与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徐某某当场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孟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孟某的家人赔偿给徐某某的家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1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商丘市公安局双八派出所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孟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蒋伟生

审判员 范晓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芬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