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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虞城县城郊乡青春歌舞KTV门口因故和刁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厮打,朱某某把刁某某鼻骨和额突骨打伤,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中心鉴定,刁某某之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朱某某的家人与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朱某某一次性赔偿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刁某某谅解朱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故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傅玉杰

审判员  马钦建

审判员  万晓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清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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