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少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2013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徐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郭甲、郭乙(二人均另案处理)商议后,经过踩点,于次日凌晨1时左右,到虞城县乔集乡烟云寺朱某甲经营的“天翼”手机专卖店门口,由郭甲、郭乙放风,朱某某钻进卷闸门实施盗窃,共盗窃手机12部。经物价评估所盗窃12部手机价值共计449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人郭某、倪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郭乙、郭甲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收到条、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虞城县公安局乔集派出所情况说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少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朱某某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蒋伟生 审判员 程方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