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春英,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英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春英伙同房开心(2001年5月2日出生)、陈天赐(另案处理)在虞城县新建路电业局附近刘某甲家盗窃现金940元及三盒中华烟。2014年11月11日,李春英家人退还刘某甲现金940元,三盒中华烟刘某甲予以放弃。 2.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春英伙同房开心在虞城县城关镇大同路中段朗某某家中,盗窃一个黄金牌、一条项链、一个白色苹果A1474型号平板电脑(价值2692元)和两个手机(价值153元)。案发后,两部手机及平板电脑已退还朗某某。 3.2014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李春英伙同房开心在虞城县大寺路刘某乙家中,盗窃一部三星手机(价值240元)、二个充电宝(价值56元)、一条金项链(价值1729元)、一条银项链(价值29元)及现金360元。后到虞城县计划生育指导站南边的胡同内一户人家,盗窃一部三星GT-I9300手机(价值1008元)。案发后,三星手机及银项链已退还刘某乙,李春英家人另行退赔刘某乙现金1760元,三星GT-I9300一部被追回。 4.2014年7月30日晚上,被告人李春英伙同房开心在虞城县公安局化工路与文明路交叉口附近谢某某家中盗窃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车(价值380元。)案发后,电动车已退还谢胜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春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购买项链凭证、情况说明、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朗某某、谢某某、刘某乙、刘某甲的陈述、同伙人房开心、陈天赐的供述、证人竟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春英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所盗赃物基本被追回或退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春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傅玉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清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