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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某某盗窃一案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少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行来,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少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行来,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勇、张丽丽(实习),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东亮,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1980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妨害他人婚姻罪,被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方军,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亚军,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行来、韩东亮、丁方军、孙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行来、韩东亮、丁方军以销售治疗癌症药物为诱饵,主要选择三轮车出租司机为作案目标,采用利益吸引的手段,制造骗局迷惑被害人,以骗取财物。该案由胡行来组织策划,而后其伙同丁方军穿插角色,分别扮演买药人和卖药人的朋友,韩东亮扮演卖药人,为了便于作案,胡行来又找来被告人孙某负责开车接送他们。经查实,该团伙在河南省柘城县作案一起,在商丘市梁园区作案一起,在河南省虞城县作案六起,分别骗取王某、邱某某、杜某某、高某某、蒯某某、李某某、韩某甲、李某甲共计人民币124000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行来、韩东亮、丁方军、孙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胡行来、韩东亮、丁方军系主犯,孙某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行来辩称,我在虞城县作案三起,在柘城县作案一起,在商丘市梁园区作案一起,没有骗那么多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八位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胡行来的供述不一致,公诉机关起诉的犯罪事实与胡行来无关。提出对胡行来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韩东亮辩称,我在虞城县作案三起,在柘城县作案一起,在商丘市梁园区作案一起,没有骗那么多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韩东亮构成诈骗罪无异议,但公诉机关起诉的作案次数与金额事实不清,提出对韩东亮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丁方军辩称,我在虞城县作案三起,在柘城县作案一起,在商丘市梁园区作案一起,没有骗那么多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辩称,我没有参与诈骗,也没有分钱,只是给他们打工。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韩亚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系胡行来雇佣的司机,开始不知道是在实施诈骗,没有直接参与作案,系从犯。提出对孙某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行来、韩东亮、丁方军以销售治疗癌症药物为诱饵,主要选择三轮车出租司机为作案目标,采用利益吸引的手段,制造骗局迷惑被害人,以骗取财物。该案由胡行来组织策划,而后其伙同丁方军穿插角色,分别扮演买药人和卖药人的朋友,韩东亮扮演卖药人,先后在河南省柘城县作案一起,在商丘市梁园区作案一起,在河南省虞城县作案一起,为了便于作案,2013年10月份,胡行来又以推销化妆品为由找来被告人孙某负责开车接送他们,截至2014年1月17日,又在河南省虞城县作案五起。分别骗取王某、邱某某、杜某某、高某某、蒯某某、李某某、韩某甲、李某甲共计人民币111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胡行来、韩东亮、丁方军在河南省柘城县金庄金帝新城售楼部附近诈骗被害人王某现金1000元。
2.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胡行来、韩东亮、丁方军在商丘市道北人民公园附近诈骗被害人邱某某现金10000元。
3.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胡行来、韩东亮、丁方军在虞城县城关镇博泰太阳城附近诈骗被害人杜某某现金20000元。
4.2013年10月7日,被告人胡行来、韩东亮、丁方军、孙某在虞城县城关镇老商永路龚庄路口附近诈骗被害人高某某现金10000元。
5.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胡行来、韩东亮、丁方军、孙某在虞城县城关镇老商永路龚庄路口附近诈骗被害人蒯某某现金5000元。
6.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胡行来、韩东亮、丁方军、孙某在虞城县城关镇道北地下道附近诈骗被害人李某某现金10000元。
7.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胡行来、韩东亮、丁方军、孙某在虞城县城郊乡郭土楼村附近诈骗被害人韩某甲现金15000元。
8.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胡行来、韩东亮、丁方军、孙某在虞城县城关镇新建路南头诈骗被害人李某甲现金40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23日上午8、9点钟,我骑着电动三轮车沿柘城县黄山路往北走,在新地港湾西大门北边路东,一名四十多岁有络腮胡子的男子说到三和元红绿灯,我拉着他走到苓子杨东边一个建筑工地,他刚下车,在路南花坛边站着一个四十多岁穿着蓝色格子上衣的人,过来问我知不知道一个卖癌症药的地方,就是60元一粒的那种。这时“络腮胡子”说,他知道这个卖治癌症药的人在金庄。“络腮胡子”让我拉他去金庄,走到金庄金帝新城售楼部北边往东进村的胡同口时,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正好从胡同里出来,“络腮胡子”说:“正好碰见三哥,和他说说话。”他对这个男子说:“有人要买你哥的药。”这个男子说:“一盒1000粒,一粒40元,一盒40000元。”在回去找穿蓝色格子上衣的人要现金的路上,我就给“络腮胡子”说:“刚才三哥说是40元一粒,穿蓝色格子上衣的人说是60元一粒,你可以给他按60元一粒。”“络腮胡子”说:“也是,中间还能赚20000元钱,我们一人分10000元。”我和“络腮胡子”说好拿了钱还在这个地方见面。我回家拿了6000元现金和一张农业银行卡,就到苓子杨东边找“络腮胡子”,我到苓子杨东边时看见穿蓝色格子上衣的人在那里等着,我就赶紧到金庄,见到“络腮胡子”和三哥,我对“络腮胡子”说,我就拿了6000元现金,“络腮胡子”说钱不够,我就到农行取了8000元,然后拿着14000元现金到金庄,把我的14000元现金给三哥,“络腮胡子”说:“钱不够,还少1000元,你去找穿着蓝色格子上衣的人拿1000元。”我到苓子杨后,没有找到要买药的人,我感觉不对,就给“络腮胡子”打电话,结果关机,我就赶紧回到金庄,也没见到人,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2.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明我是在市区里面拉三轮的。2013年8月18日下午2点多,我在商丘市人民公园南门遇到一个四五十岁的男人,身高1.72米左右,体态较瘦,上身穿白色半截袖,瘦长脸,皮肤稍黑,这个人坐我的三轮车去人民公园北门,我把他拉到北门建设路往东过桥100米路南,遇见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这个人说普通话,像是个南蛮子,这个南蛮子问坐我三轮车的人知不知道附近有一个卖药的人的住址,坐我三轮车的人说给卖药的人装修过房子,知道这个人的住址。这个人让南蛮子在原地等,然后坐我的车去买药,准备买药之后再高价卖给南蛮子。我拉着他来到人民路往西200米路南一个小超市附近,遇见一个卖药的人,坐我三轮车的人叫他三哥,三哥有五十多岁,身高1.70米左右,体态较胖,皮肤特别黑,圆脸,短发,坐三轮的要买三哥的药,三哥要40000元。我也想要一点,坐我三轮车的人说拿到药后以60000元的价格卖给南蛮子,还不让我告诉南蛮子,说这样卖给我药可以便宜点,然后我去北大桥附近借了张某10000元,又来到那个小超市附近,坐三轮的人也在,我将10000元交给三哥后,他俩叫我把电动车调过来头,说是去拿药,然后他俩就走了,我就报警了。
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10日8时30分许,我骑着电动车走到虞城县大同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南边时,一名四十多岁镶金牙的男子叫车去南关桥,我把他拉到南关桥,这时从南边过来一个四十多岁皮肤黑的男的问我知不知道一个药厂,坐我车的男子说他知道,他让买药的男的在那里等着,叫我拉他去找药厂厂长,我们走到博泰太阳城对面路北附近时,他让我停车,他刚下车,从北边胡同内出来一个五十多岁的男的,他说这个男的是药厂厂长的哥。他就问药厂厂长的哥有没有药,药厂厂长的哥说,家中冰箱里有一包,60元一粒,总共1000粒,40元一粒卖给他,需要40000元。他给那个买药的男的说60元一粒,需要60000元。他又叫我拉着他去借钱,并和我商量,得到的好处我俩平分。我就去农业银行取了20000元钱,到博泰太阳城对面把钱交给药厂厂长的哥,药厂厂长的哥说还差1000元,让我去找买药的男的要。我就去找买药的男的,没有找到,等我返回找那两个男的,也没有找到,这时我才发现被骗了。
4.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7日10时许,我在虞城县大同路红绿灯处拉一个人到朱楼红绿灯北边,这时路边有个人问我们一个制药厂在什么位置,那个坐车的说:“是姓张的经理吗”,那人说是的,坐车的说他知道张经理的家,那人说要买抗癌药,坐三轮的说不能把生人领到别人家去,他要自己先去问问。我就拉他到龚庄,刚走到龚庄路口,碰到一个男人,坐三轮的说是张经理的哥,那个人问坐三轮的人(叫他刘强)有啥事,坐三轮的说找张经理买药。他就给坐三轮的说可以按出厂价卖给他,40元一粒,一盒1000粒。之后我又拉着坐三轮的见那个问路的人,坐三轮的要那个人拿60000元,后来他们商量,坐三轮的自己先把钱垫上,把药买回来之后,问路的再把钱给他。坐三轮的就打电话借钱,一直借不到钱,我就从西转盘农业银行取了1000元,又回家拿了9000元,和那个坐三轮的一起又到了龚庄路口,见到张经理的哥,张经理的哥说还差1000元,让我去朱楼红绿灯问那个问路的人要。我就开车去找那个问路的人,没有找到那个人,我回到龚庄路口去找坐三轮的和经理的哥,这两个人也不见了。
5.被害人蒯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16日10时许,我在虞城县皇冠国际拉了一个人到西转盘西边,这时路边有个人问我们一个制药厂在什么位置,他说要找经理的家,那个坐车的说是姓张的经理吗,那人说是的,坐车的说他知道张经理的家,那人说要买抗癌药,坐三轮的说不能把生人领到别人家去。他要自己先去问问。我就拉他到龚庄,刚走到龚庄路口,碰到一个男人,坐三轮的说是张经理的哥,那个人问坐三轮的人(叫他刘强)有啥事,坐三轮的说找张经理买药。他就给坐三轮的说可以按出厂价卖给他,40元一粒,一盒1000粒,之后我又拉着坐三轮的见那个问路的人,坐三轮的要那个人拿60000元,他去买药,后来他们商量,坐三轮的自己先把钱垫上,把药买回来之后,问路的再把钱给他。坐三轮的就打电话借钱,一直借不到钱,我就从西转盘农业银行取了5000元,和那个坐三轮的一起又到了龚庄路口,见到张经理的哥,张经理的哥说还差1000元不够,让我去问那个问路的人要。我就开车去找那个问路的人,没有找到那个人,我回到龚庄路口去找坐三轮的和经理的哥,这两个人也不见了。
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9日9时许,我在虞城县大同路东段拉了一个人,五十多岁,瘦瘦的,个子不是很高。过了地下道没多远他下车,又来了一名男子,四十多岁,问我知不知道地下道北边路西有个卖药的经理。这时坐我车的男子说他知道,叫我拉他去那个经理的家,我们刚过去地下道西边第二个胡同,就遇见一名男子,他就说这个男的是卖药经理的三哥,然后他们到一边说话,一会我拉来的那个男的说买药的钱不够,先借我10000元,我就回家拿10000元钱给他了,然后他又让我去找买药的男子要1000元。我没有找到那个男的,等我回到交钱的地方,发现向我借钱的那个男的和经理的三哥也不见了。
7.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9日15时30分许,我骑着电动车走到虞城县殡仪馆西面时,一名男子问我事,他说话蛮我听不懂,这时从南面一个正在建设的院子里出来一名男子(瘦高个,自称是二桑树的人),问我们有啥事,蛮子说,他来买一种治癌症的药。瘦高个就说:“我认识,卖药的家是郭土楼的。”蛮子说:“每粒药我给你55元。”瘦高个就叫我拉他去郭土楼,走到郭土楼村南东西公路时,一个男子(三十多岁,中等身材)在路边站着,瘦高个就说:“小三,有人要买你哥的药,你打电话问问”,小三就给他哥打电话,他们打罢电话,瘦高个对我说:“卖给一小包,每粒药30元,一小包30000元,我就20000元,你拿10000元,卖给蛮子赚的钱我们一人一半。”我一听能赚钱就回家拿15000元钱,走到郭土楼村南瘦高个和小三都在那里站着,我给瘦高个说我拿了15000元,瘦高个说:“我的钱不够还少1000元,你去找蛮子要1000元。”我把钱给小三后就去找蛮子要钱,没找到蛮子,等我回到郭土楼村南时瘦高个和小三也不见了。我发现被骗就打电话报警了。
8.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17日9时许,在虞城县高中南边,一个四十多岁的男人让我把他拉到南关红绿灯北边,这个人刚下车就碰到了一名高个子男子问路,问哪儿有治癌症的药,坐我车的男子说他知道,他给问路的说,你先在这等着,我给你问问,然后叫我拉他去新建路口,又遇见一名男子,坐车的说这个男的是卖药的张经理的三哥,就下车到一边说话,说了一会回来对我说,他把药买回来是40元一粒,卖给问路的60元一粒,咱俩一人准备40000元,我和他说好后,就回家拿了我丈夫李春龙的工资本到大同路银行里取了40000元,刚把钱取出来那个人就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新建路南头的一个路口处,我把钱交给他后,他说少2000元,让我到南关找问路的男子要。我没找到那个问路的男子,又回到新建路口也没找到那个坐我车的男子,我发现被骗了。
9.证人张某的陈述,证明我和邱某某都是跑三轮的司机,2013年8月18日,邱某某说要去买什么药,借我10000元,她很急,说在商丘市红旗路北大桥农村信用社等我,我赶过去用我妻子李愿愿的存折取了钱给她,后来才知道我借给她的10000元钱被别人骗走了。
10.证人顾某某的陈述,证明我和高某某是夫妻,2013年10月7日中午11点多,我回到家后发现她躺在床上哭,就问她咋回事,她把被骗的经过告诉我了。她被骗了10000元钱。
11.被告人胡行来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从2013年农历9月份到腊月底,我和韩东亮、丁方军、孙某一起实施诈骗,孙某是司机。我们总共骗了20000元左右。在虞城县骗过四个推三轮的妇女,其中骗了一个40岁左右的妇女3000元,骗了一个40多岁的妇女2000元,还有一个中年妇女1000元,一个60岁左右的妇女500元。具体哪一天骗的我记不清了。去柘城县城一次,骗的也是一个推三轮的40多岁的妇女1000元左右,在民权县城骗了一个推三轮的50岁左右的妇女800元,去商丘市骗过一次,是在梁园区道北人民公园大门口骗一个推三轮的40来岁的妇女1000多元,还去过山东省曹县县城骗过一个30多岁拉三轮的的妇女600元。这都是我看电视上有人以卖治疗癌症的药品为名进行诈骗,我也想找几个人实施这种诈骗行为,我找到韩东亮,他同意了,韩东亮又找到他的朋友丁新义(大名叫丁方军),我们三个人就开始预谋分工,以卖治疗癌症的药品为名,有下车找人的,也有搭话的,也有卖药的,联手实施诈骗。开始没有车,出去行骗不方便,韩东亮又提议,由韩东亮出19000元买一辆二手五菱之光面包车,买车的钱从以后骗的钱里面出,我们于2013年约10月份找孙某给我们开车。具体分工是让司机孙某开车到一个地方,我们下车后,由我冒充买药的人找行骗的对象(一般是开三轮车的妇女),我找机会问路,找到丁新义,然后由我给丁新义说去买治疗癌症的药,让被害人拉着一起去,路上遇到韩东亮(假装是卖药的),韩东亮假装去拿药,丁新义就假装背着我与被害人商量,一起从卖治疗癌症的药的人手里低价买药,然后再转手高价卖给我,从中可以赚钱,引诱被害人上当回家拿钱,等被害人拿来钱交给丁新义,去找韩东亮交易,再想法把被害人支走,就可以让司机开车来接应,我们一起坐车快速逃跑。我们骗的钱由韩东亮的分,我们给司机孙某发工资,一个月2000元,有时一月给他交200元手机费,中午和晚上管饭,有时多发给他一点钱让他吃饭。骗的钱除掉吃饭、加油、给司机发工资后我们三个人平分。然后韩东亮再扣除他买车的钱。我总共分了3000元左右,这些钱都让我花了。
12.被告人韩东亮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从2013年农历9月份到腊月20日,我和胡行来、丁方军(小名叫新义)、孙某一起实施诈骗,孙某是司机。去柘城五六次,去商丘市道北人民公园门口的医院那里骗一次,回中市场那里骗一次,去虞城十几次,还去过曹县等地,不是每次都能得逞。详情我都说不清,诈骗的钱具体多少也没算过,我和胡行来、丁方军每人分了20000多元,司机孙某得到10000多元。这都是胡行来教给我和丁方军的,以卖治疗癌症的药品为名,我们预谋分工,有下车找人的,也有搭话的,也有卖药的,联手实施诈骗。具体分工是让司机孙某开车到一个地方,由丁新义或胡行来先下车,找行骗的对象(开三轮车的妇女),然后由胡行来或丁新义上三轮车,说去买治疗癌症的药,让被害人拉着一起去,路上遇到我(假装是卖药的),我假装去拿药,胡行来或丁新义就与被害人商量,一起从买卖治疗癌症的药可以赚到钱,然后引诱被害人上当回家拿钱,等被害人拿来钱交给胡行来或丁新义,去找我交易,再想法支走被害人,让司机开车来接应,快速逃跑。我们骗的钱除掉吃饭、加油、给司机的钱后,我们三个人平分。给司机孙某每天70元,一个月2100多元,有时每月给司机交200元手机费,中午和晚上管饭。骗的钱都让我花了。孙某大概是2013年10月份跟我们开车,车是我和胡行来、丁方军共同购买的。
13.被告人丁方军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天快冷的时候,我和胡行来、韩东亮一起实施诈骗。在虞城县骗过,第一次是在虞城县南关大桥西北的一条路上骗了一个开电三轮的女司机,当时我们三个事先商量好的,主要针对跑三轮的司机,我负责接触三轮车司机,然后获取司机的信任,胡行来扮演买药的人,在约好的地点等着,韩东亮扮演卖药人的亲戚,在事先看好的村庄等着。那天我在虞城南关转盘南边拦了一辆电动三轮车,是个40多岁的女司机,我让她拉我去南关桥南边,到地方后,胡行来按事先的约定问女司机知不知道附近有一个药厂,是卖治癌症的药,这时我故意说:“我知道,厂长姓张,我以前给他装修过房子。”接着我问他买的药多少钱一盒,他说是60元一粒,一盒1000粒。我就让拉三轮的大姐拉我去找张厂长,我带路走到事先看好的村庄,韩东亮在那等着,装成刚从家里出来和我相遇,我和他随便说几句就介绍给司机大姐认识,称其是张厂长的三哥,我就问韩东亮有没有药,韩东亮就说:“40元一粒,得掏现钱,见钱给药。”到了胡行来那里,我给胡行来说:“60元一粒,得掏现钱才能拿药。”胡行来说:“我和你们不认识,你把药拿来我再给钱。”为了让司机上钩,我把她叫到一边说:“大姐,我身上的钱不够,你能凑点不,咱一人能赚10000元。”这位大姐没有太犹豫就同意了,胡行来为了确保大姐上钩对我说:“赶紧去凑呗,要是差三千五千的我先给你。”我和司机大姐就各自回家拿钱。那位大姐真的回家拿了存款折在银行里取了钱,我见到大姐后说:“我的钱给过他了,你拿了多少钱?”大姐说:“我拿了20000元。”韩东亮接过钱后说:“还差1000元。”我说:“大姐,你赶紧去买药的人那里拿去。”大姐就开着三轮去了,整个局都是我们事先设计好的,胡行来其实已经走了,我和韩东亮等大姐走后,也就溜掉了。第二次是在虞城的东关路上,也是40多岁的女三轮车司机,用同样的诈骗手段,骗了女司机10000元。第三次是在虞城县城南关西南的一个红绿灯附近以同样的诈骗手段,骗了一个30多岁的跑三轮车的妇女10000元。第四次是在虞城县西转盘附近以同样的诈骗手段,骗了一个40多岁的妇女5000元。第五次我记不清在什么地方了,是个跑三轮车的老头,以同样的诈骗手段,骗了15000元。在商丘骗了三起,都是在道北,有一次在道北去铁三局路口处骗了一个50岁左右的跑三轮的妇女20000元,还有一起是骗了一个40多岁的跑三轮的妇女3000元,还有一起是在道北北关大转盘,骗了一个跑三轮的四、五千元,在永城做了两起,第一起是在永城市宝塔路,骗了一个跑三轮的妇女几千元,第二次也是在宝塔路东头,骗了一个跑三轮的老头1000元。我总共分了好几万元,都让我赌博、吃喝、付房租花完了。这都是胡行来想的点子,整个诈骗过程都是胡行来自己设计的,每一步怎么说怎么做,都是他教给我和韩东亮的。在开始作案之前,胡行来让我们兑钱在商丘二手车市场买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当时花了20000元。2013年10月份,胡行来雇了一个司机,叫孙某。他只负责开车。每个月4000元劳务费,骗的钱除掉吃饭、加油、给司机发工资后我们三个人平分。孙某开车拉着我们到过柘城县城,我们三个下车,孙某在一边等,骗了一个40岁左右的女三轮司机1000元,2013年11月我们在商丘道北公园附近,骗了一个40岁左右的女三轮司机600元。
14.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农历9月份到腊月20日,我和丁新义、胡行来、韩东亮的一起实施诈骗,我是通过李霞认识的这三个人,李霞的老公是胡行来。李霞让我跟他们跑车,我当司机。每天给我70元,一个月2100元,有时每月给我交200元手机费,中午和晚上管饭,每月合2700元左右,共得了10000元左右。我们先去山东曹县五次,骗了两个人,去永城四五次,骗了两个人,去柘城五六次,骗了两个人,后来去了商丘市道北人民公园门口医院那里骗一个人,在回中市场那里骗一个人,去虞城十几次,骗了六个人。我听他们说是卖治疗癌症的药品,他们三个人有分工,具体分工是让我开车到一个地方(给我打电话安排好,早上去接他们,我才知道去哪),由丁新义或胡行来先下车,找行骗的对象(一般是开三轮车的妇女),然后由胡行来或丁新义说去买治疗癌症的药,让被害人拉着一起去,路上遇到韩东亮(假装是卖药的),韩东亮假装去拿药,胡行来或丁新义就与被害人商量,一起从买卖治疗癌症的药中可以赚到钱,引诱被害人上当回家拿钱,等被害人拿来钱交给胡行来或丁新义,去找韩东亮交易,再想法把受害人支走,就可以让我开车来接应,快速逃跑。我平板车一个多月后,发现他们没给人家药,却得钱,才知道他们诈骗。车是他们三个人的,我开车没多长时间拉着胡行来、韩东亮、丁方军去商丘市道北公园买过东西,他们是否在那骗人我不清楚。
15.书证①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行来、韩东亮、丁方军、孙某的身份情况;②取款凭证,证明2013年8月18日从李愿愿的银行卡中支取现金10000元;③存单及取款证明,证明被害人杜某某于2013年9月10日将其在虞城县农行的20000元存款取出;④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害人高某某于2013年10月7日从其丈夫顾某某的农行卡中取款1000元;⑤绿卡通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蒯某某于2013年10月16日取款5000元;⑥存款折支取情况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李某甲于2014年1月17日从其丈夫李春龙的工资本中取款40000元;⑦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2月21日,虞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韩东亮家中将胡行来、韩东亮、丁方军、孙某抓获归案,并于当日刑事拘留。⑧情况说明,证明没有发现胡行来等人在鹿邑县、亳州市、砀山县境内诈骗的信息;未发现胡行来因诈骗被虞城县公安局打击处理的违法记录;未找到丁方军因诈骗被鹿邑县法院判决有期徒刑的刑事判决书,也未发现丁方军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⑨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虞城县公安局依法扣押银色豫N-HF023号上汽通用五菱之光汽车一辆;⑩刑事判决书,证明韩东亮因犯盗窃罪、妨害他人婚姻罪,于1980年8月9日被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6.银色豫N-HF023号上汽通用五菱之光汽车一辆,证明该车系作案工具。
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王某、邱某某、杜某某、高某某、蒯某某、李某某、韩某甲、李某甲分别进行进行混杂辨认,均分别辨认出胡行来、韩东亮、丁方军为实施诈骗的人员。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1、2,被害人王某、邱某某报案时间虽早于四被告人供述的实施诈骗时间,但其报案及时,陈述的被骗经过及作案人的特征、分工等细节亦与其他被害人陈述一致,王某、邱某某被骗事实可以认定,但王某陈述被骗14000元,未能提供取款记录予以证明,根据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王某被骗数额应认定被告人胡行来、韩东亮、丁方军供述的1000元。被告人丁方军在公安机关供述的在虞城县作案五起以及诈骗数额与被害人杜某某、高某某、蒯某某、李某某、韩某甲的陈述一致,对其该部分供述予以认定,被告人胡行来、韩东亮供述中的辩解意见及丁方军的其他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了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行来、韩东亮、丁方军、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胡行来系该诈骗团伙的组织者、策划者,韩东亮、丁方军积极参与诈骗活动,三被告人均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孙某在共同犯罪中开车接送被告人胡行来、韩东亮、丁方军,且未参与全部诈骗活动,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孙某在犯罪中的作用及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胡行来系该诈骗团伙的组织者、策划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韩东亮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孙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赵勇、赵立分别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邱某某等八位被害人报案及时,陈述的被骗经过及作案人的特征、分工等细节与四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可以认定为同一诈骗团伙作案,本案八起诈骗事实均可以认定为四被告人所为。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韩亚军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赵勇、赵立、韩亚军分别提出的量刑意见,经查,四被告人多次实施诈骗活动,诈骗数额巨大,其提出的量刑意见偏轻,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胡行来、韩东亮、丁方军、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行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东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丁方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作案工具豫N-HF023号上汽通用五菱之光汽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蒋伟生
审判员 程方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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