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永昌,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2008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甄恩举,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2010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7月19日刑满释放。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昌、甄恩举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昌、甄恩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李永昌伙同周某(已判)经过共谋后,采取翻墙入院、挖洞盗取等手段,将虞城县杨集镇楚庄村村民杨某家1只山羊、屈某家2只山羊、陈某家1只山羊盗走。 2.2013年4月份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永昌伙同周某采取上述手段,将虞城县刘集乡侯楼村委会杜老家村民金某家3只山羊盗走。 3.2013年5-6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永昌伙同周某采取上述手段,将虞城县乔集乡高范庄村民吴某家3只山羊盗走。 4.2013年7-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永昌伙同周某采取上述手段,将虞城县乔集乡侯庙村小刘庄村民刘某家2只山羊盗走。 5.2013年5-6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永昌、甄恩举伙同周某(此起犯罪未判决)采取上述手段,将虞城县乔集乡侯楼村村民段纪海家5只山羊盗走。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上述17只山羊价值为13346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永昌、甄恩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甄恩举系累犯。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永昌、甄恩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李永昌伙同周某(已判)经过共谋后,采取翻墙入院、挖洞盗取等手段,将虞城县杨集镇楚庄村村民杨某家1只山羊、屈某家2只山羊、陈某家1只山羊盗走。 2.2013年4月份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永昌伙同周某采取上述手段,将虞城县刘集乡侯楼村委会杜老家村民金某家3只山羊盗走。 3.2013年5-6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永昌伙同周某采取上述手段,将虞城县乔集乡高范庄村民吴某家3只山羊盗走。 4.2013年7-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永昌伙同周某采取上述手段,将虞城县乔集乡侯庙村小刘庄村民刘某家2只山羊盗走。 5.2013年5-6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永昌、甄恩举伙同周某(此起犯罪未判决)采取上述手段,将虞城县乔集乡侯楼村村民段纪海家5只山羊盗走。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上述17只山羊价值为13346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永昌、甄恩举的基本情况。 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永昌于2008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甄恩举于2010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案犯周某于2014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3.释放证明书,证实甄恩举2011年7月19日刑满释放。 4.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5.关于羊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永昌涉案的17只羊价格为13346元,甄恩举涉案的5只羊价格为2576元。 6.被害人杨某陈述,2013年3月14日夜,我家院子东边羊棚下面拴着的一只奶羊被盗。俺家前面的房子扒了,没有院子。 7.被害人屈某陈述,2013年3月15日早晨6点多,我发现俺家的狗被药死了,跑到西屋看到一只大母羊和一只小羊不见了,俺家院子里的东南角墙被扒了。 8.被害人陈某、李永昌陈述,2013年3月15日早晨6点半左右,我起床后发现拴在院子里的一只白色大母羊不见了,在院子南墙上发现有羊毛,应该是翻墙进入俺家院子里将羊偷走的。 9.被害人金某陈述,2013年4月份左右,我家被盗三只羊,其中一只是老母羊、两只小羊,羊圈的东墙被挖开了一个大洞。俺庄在烟云寺村西南大约一里。 10.被害人吴某陈述,2013年5-6月份,我家院子的东北角院墙被挖了一个大洞,三只母羊被盗,颜色是身上白色,头上带点红毛。俺庄在乔集乡乔集街南边,中间没庄。 11.被害人刘某陈述,2013年7-8月份凌晨大约4点,我听到有羊羔叫的声音,赶紧起来到羊圈看,发现俺家一只大的老母羊,一只小羊被盗,俺家西北角的北侧院墙上被挖了一个大洞,俺庄在烟云寺村西南,中间隔着刘集乡的杜老家村。 12.被害人段某陈述,2013年农历大约3-4月份一天晚上23时左右,我听见羊叫了,就起床去看,堂屋西边我家的六只羊还剩一只小羊羔,其余的两只母羊、三只羊羔都不见了,堂屋西墙上被人挖了一个洞,我出门去看,看到外边有人,听见有摩托车的声音,往西北去了。我家在刘集乡侯楼村段庄村西头,往东一里地左右是乔集乡六庄村。 13.同案犯周某供述,2013年3-6月份,我和李永昌一起去楚孙楼,偷了三家四只羊,一家没有院墙,偷了一只羊;药死了一家的狗,扒开院墙,我们牵出来两只羊;在另一家,李永昌翻进院内,从墙头上递出来一只羊。我俩从烟云寺向南走了2-3里路,在一家挖墙掏洞偷了三只羊;我俩后来在烟云寺南边偷了2只羊;在烟云寺西南,我俩挖墙掏洞偷了3只羊;在烟云寺南,我俩挖墙掏洞偷了3只羊,后来在烟云寺西南,我俩偷了2只羊,在六庄村,我和李永昌,甄恩举我们三个人挖墙偷了5只羊。偷羊时开着摩托车或摩托三轮车。卖羊的钱都均分了,我分了1万元左右。 14.被告人甄恩举供述,2013年农历3-4月份,我和李永昌、周某开着李永昌的摩托三轮车一起到乔集乡六庄村,周某在墙上挖了一个洞,李永昌和周某进去这户人家,我负责在路边上看着人,他俩一会牵出来五只羊,两只大的母羊,三只小羊,我们三个把羊牵到摩托三轮那里,装上车后就回家了。第二天下午周某给了我四百元钱,说是头一天偷羊分的,钱被我花掉了。 15.被告人李永昌供述,在2013年上半年,我和周某、甄恩举一起在虞城县杨集镇、乔集乡、刘集乡一带偷人家的羊。我们都是晚上骑摩托车或三轮摩托车去偷的,还走一些小路,我也不认识具体都是偷的啥庄的羊。3月初的一天,我和周某商量干点事偷羊的事,夜里在楚孙楼村偷了4只,后来在烟云寺西南,我和周某晚上偷了3只羊;5-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周某骑摩托车从烟云寺向南走了几里路,偷了3只羊;5-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周某在六庄西南偷了2只羊;2013年的上半年,我和周某、甄恩举三人在六庄村西偷了五只羊,挖洞进去的。我们其实也没有提前商量过,以前都因为偷东西被处理过,啥事都知道。卖羊的钱我们都是平均分的,现在这些钱我早就花完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昌、甄恩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永昌、甄恩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入户盗窃,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李永昌多次盗窃,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甄恩举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系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永昌、甄恩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永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甄恩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傅玉杰 审判员 马钦建 审判员 万晓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清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