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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的母亲张某因琐事与邻居丁某发生争执,张某便通过手机向在徐州打工的儿子王某哭诉。当天15时许,王某与妻子陈某从徐州丰县坐出租车赶到家中,王某从家中拿一根木棍,到丁某盖房处与丁某、李某、丁某某三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王某将丁某右侧尺骨远端打伤,李某左肱骨外踝骨打伤、丁某某左肱骨打伤,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三人之损伤均为轻伤。事发后,王某的家人赔偿给三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人丁某伟、丁某超、杨某、陈某、张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丁某、丁某某、李某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使用暴力手段,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三被害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一定的责任,且赔偿了被害人损伤,酌情从轻处罚;持械,酌情从重处罚。根据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38日予以扣除,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傅玉杰
审 判 员  马钦建
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清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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