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新波,曾用名许飞龙,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08年4月3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新波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新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许新波在虞城县城关镇义和路步行街北段吕某经营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专卖店,以购买摩托车试骑为由,趁吕某不备将试骑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骑走,经物价评估鉴定该摩托车价值800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新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新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许新波在虞城县城关镇义和路步行街北段吕某经营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专卖店,以购买摩托车试骑为由,趁吕某不备将试骑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骑走,经物价评估鉴定该摩托车价值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许新波的基本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经吕某、于某辨认出被告人许新波系偷吕某摩托车的人。 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2月25日晚上,被告人许新波在夏邑县客运站门口被抓获。 4.刑事判决书,证实从被告人许新波被判刑情况。 5.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价格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许新波所盗窃摩托车价值8000元。 6.证人于某证明,我经营“摩友之家”修车,在“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专卖店旁边,一个男的先试骑一辆红色摩托车,后试骑一辆黑色大架摩托车。他在我店修过车,我认识他。他给我说一句话就往南去了,再也没回来。我带着老板去追也没有追上。 7.证人吕某某证明,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专卖店被一名男子以试骑为名偷走一辆摩托车,价值8000元。 8.被害人吕某陈述,我经营“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专卖店,一名男子来买摩托车,试骑一辆黑色大架摩托车时,我发现情况不对,就骑着摩托车追,没有追上。我旁边修车老板认识他。 9.被告人许新波供述,我给摩托车专卖店的老板说想买摩托车,先试了一辆红色越野摩托车,后换了一辆本田125“小战鹰”黑色摩托车,我问了修车的于某车的质量。我骑到交叉路口,我觉得卖车的老板不认识我,也没有在后面撵我,我就决定骑走了。后来我与人飙车时将摩托车撞坏了,就拆了零件卖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新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许新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关于许新波认为构成诈骗罪,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要求试骑摩托车,致被害人信以为真,被害人让其试骑,并没有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也没有主动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被告人的主观意愿,被告人此时也没有取得所有权,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将摩托车骑至脱离被害人的视线,是自认为不被被害人发觉的方式取走财物,本质属性系秘密窃取。虽然被告人的犯罪手段具有一定的欺骗性,但被告人取得财产的方式仍为秘密窃取,其犯罪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许新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新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许全海 审判员 马钦建 审判员 万晓刚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 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