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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赵某某,男,199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赵某某,男,199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6日23时左右,被告人赵某在虞城县城关镇大同路东段路南星缘网吧二楼包间内,盗窃该网吧电脑主板、内存、CPU、显卡及附在上面的风扇各1个。
2.2014年6月19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虞城县城关镇大同路东段路南星缘网吧二楼,盗窃该网吧电脑内金邦牌8G内存条和英特尔i3-4130型CPU各9个。
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上述物品价值为人民币6037元。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退给被害人王某,同时赵某的家人又赔偿王某现金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关于电脑配件被盗窃的市场价格的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到条及谅解书、视频光盘、被害人梁某、王某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部分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傅玉杰
审 判 员  马钦建
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清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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