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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与杨秀红、王宪、田杰、袁拥政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法民一金初字第1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 负责人刘安全,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宪刚、付清臣,该行资产保全部职员。 被告杨秀红,女,1979年出生。 被告王宪,男,1973年出生。 被告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法民一金初字第1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
负责人刘安全,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宪刚、付清臣,该行资产保全部职员。
被告杨秀红,女,1979年出生。
被告王宪,男,1973年出生。
被告田杰,男,1971年出生。
被告袁拥政,男,1972年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邮政银行虞城县支行)与被告杨秀红、王宪、田杰、袁拥政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立案当日向原告邮政银行虞城县支行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杨秀红、王宪、田杰、袁拥政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虞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宪刚、付清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秀红、王宪、田杰、袁拥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虞城县支行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杨秀红、王宪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被告田杰、袁拥政为贷款提供担保。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被告杨秀红、王宪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期限还本付息,致使贷款逾期,构成违约。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7278.75元及利息。2、四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秀红、王宪、田杰、袁拥政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后没有答辩。
原告邮政银行虞城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证据1、被告的身份信息及田杰、袁拥政两人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据2、小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据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上述3份证据证明:⑴、被告杨秀红、王宪在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⑵、该借款由被告田杰、袁拥政进行担保。⑶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偿还部分借款,下欠37278.75元本金及利息未还。
被告杨秀红、王宪、田杰、袁拥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邮政银行虞城县支行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3日,被告杨秀红、王宪、田杰、袁拥政与原告邮政银行虞城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被告杨秀红、王宪为借款人,被告田杰、袁拥政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邮政银行虞城县支行于合同签订日向被告杨秀红、王宪提供的账户户名为杨秀红,账号为6221885061017975382的账户发放贷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被告杨秀红、王宪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期限还本付息,下欠37278.75元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还。
本院认为,2013年9月13日,被告杨秀红、王宪、田杰、袁拥政与原告邮政银行虞城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杨秀红、王宪与原告邮政银行虞城县支行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田杰、袁拥政与原告邮政银行虞城县支行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被告杨秀红、王宪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田杰、袁拥政进行的担保,没有超过保证期间,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邮政银行虞城县支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秀红、王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借款37278.75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部分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田杰、袁拥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1152元由被告杨秀红、王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仲秋
代理审判员  陈金华
人民陪审员  郭义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晓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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