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法民一金初字第1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 负责人刘安全,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宪刚、付清臣,该行职员。 被告赵红梅,女,1980年出生。 被告赵文振,男,1981年出生。 被告崔思忠,男,1972年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虞城邮政银行)与被告赵红梅、付渲博、赵文振、崔思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2014年10月24日本院向被告赵红梅、付渲博、赵文振、崔思忠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指定举证期限30天。2014年12月2日,原告虞城邮政银行撤回了对被告付渲博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12月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虞城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李宪刚、付清臣与被告赵红梅、赵文振、崔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城邮政银行诉称,被告赵红梅与付兴威是夫妻关系(付兴威于2014年10份去世)。2014年4月7日,被告赵红梅、付兴威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并由赵文振、崔思忠提供联保清偿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30%。被告赵红梅、付兴威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期限还本付息,致使贷款逾期,构成违约。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398.69元及利息。2、三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赵红梅辩称,当时付兴威贷款时具体干什么用被告赵红梅不知道就签了个字,不同意还款。 被告赵文振辩称,付兴威确实贷款了,赵文振也确实提供了担保。贷款被付兴威买成酒了,现在付兴威去世了,仓库还有酒和车,应卖掉先还贷款,不应由被告赵文振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崔思忠辩称,付兴威贷款买了10万元的酒,公司又给了一辆车价值5万元,现在酒已经卖出4万元,还有6万元的酒,被告赵红梅应和合伙人算账将车和酒卖掉偿还贷款,而不应由崔思忠还款。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赵红梅是否应付还款责任?被告赵文振、崔思忠是否应承担保证还款责任? 原告虞城邮政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赵文振、崔思忠两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据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据4、商户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的说明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上述5份证据证明:⑴、被告赵红梅与付兴威在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⑵、该借款由被告赵文振、崔思忠进行担保。⑶、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偿还部分借款,下欠80398.69元本金及利息未偿。 被告赵红梅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汇款时没有通知赵红梅,赵红梅也没有见到贷款,付兴威去世后,公司给的车被卖了26000元,用于处理付兴威的后事。 被告赵文振、崔思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赵红梅、赵文振、崔思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虞城邮政银行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商户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的说明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能够证明被告赵红梅与其丈夫付兴威在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且该笔借款由被告赵文振、崔思忠担保的事实。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红梅与付兴威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7日,被告赵红梅、付兴威与原告虞城邮政银行签订10万元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原告)将通过乙方(被告赵红梅和付兴威)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付兴威,账号:6210985061020400305。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十六条约定:“4、借款人(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被告赵文振、崔思忠当日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对担保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2014年4月7日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赵红梅、付兴威提供的6210985061020400305号账户发放贷款10万元,赵红梅、付兴威在放款通知单上签订确认。赵红梅、付兴威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期限还本付息,致使贷款逾期,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赵红梅的丈夫付兴威于2014年10月因交通事故去世。 本院认为,2014年4月7日付兴威和被告赵红梅与原告虞城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赵文振、崔思忠与原告虞城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付兴威和被告赵红梅与原告虞城邮政银行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赵文振、崔思忠与原告虞城邮政银行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付兴威和被告赵红梅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由于被告赵红梅的丈夫付兴威因故去世,被告赵红梅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被告赵文振、崔思忠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没有超过保证期间,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虞城邮政银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借款80398.69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部分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赵文振、崔思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赵红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仲秋 审 判 员 梁培勤 代理审判员 陈金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晓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