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975号 原告侯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解冰,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军、代理审判员张传廷、人民陪审员刘钦领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在本院站集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3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两人外出打工分居两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长期分居两地,矛盾不断,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存款100000元,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录音资料,证明夫妻共同财产100000元。3、家具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原告上述其它证据暂不予审查和分析认证。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3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两人外出打工分居两地,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3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军 代理审判员 张传廷 人民陪审员 刘钦领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功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