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168号 原告余安付,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1966年。 原告侯巧兰,女,汉族,农民,小学文化,1967年。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奎,男,满族,1981年。 被告凌海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右卫满族镇右东村。 法定代表人张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波、段洋河,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 (未提供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原告余安付、侯巧兰与被告张奎、被告凌海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海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锦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为原、被告各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2014年8月11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平、张明喜、人民陪审员吴先华组成合议庭,在第六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书利,被告凌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波、段洋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奎、被告人保财险锦州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14时许,原告之子余占全驾驶豫NUY681号小轿车,行驶至连天线与虞贾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张奎驾驶的辽GB1513-辽G9415(挂)号重型货车相撞,导致余占全死亡。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评估费计400000元。 被告张奎、被告人保财险锦州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凌海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2、事故车辆辽GB1513-辽G9415(挂)号重型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3、原告在交警队领取的款项,应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给答辩人。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张奎与余占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余安付家庭户口本1份4页、余安付身份证1份、侯巧兰户籍证明1份。证明余安付系余占全之父、候巧兰系余占全之母;3、张奎驾驶证1份。证明张奎具有驾驶资质;4、行车证2份。证明对象:事故车辆辽GB1513-辽G9415(挂)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凌海公司,豫NUY681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余占全;5、保险单3份。证明事故车辆辽GB1513-辽G9415(挂)号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锦州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2份第三者责任险;6、余占全的身份证及死亡证明各1份。证明对象:(1)余占全的基本情况;(2)余占全因本案事故死亡;7、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及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对象:(1)豫NUY681号小轿车的车损总额为25600元;(2)原告支付评估费2500元;8、商丘市梁园区前进社区居委会及商丘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9、余占全的房产证1份;10、水费发票2张、证人证言3份。证明对象:余占全生前在商丘市居住生活,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依据。 被告凌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保单3份。证明对象:事故车辆辽GB1513-辽G9415(挂)号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锦州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2份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领条1份。证明对象:凌海公司已支付余占全的丧葬费20000元。 被告张奎、被告人保财险锦州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奎、被告人保财险锦州公司于庭审中缺席,视其自愿放弃对原告及被告凌海公司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凌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原告对被告凌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凌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属被抚养对象;证据8形式不合法,证据9由涂改现象,证据10中的水费发票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证言不予质证。 对原、被告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二原告的年龄尚未达到60周岁或55周岁,且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虽然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系公安机关盖章确认,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为原件,附记一栏中的“刘文静”三字系房屋过户标记;证据10中水费发票显示的户名与房产证房屋过户标记名称一致,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10中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4日14时许,张奎驾驶辽GB1513-辽G9415(挂)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天线与虞贾路交叉口处,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余占全驾驶的豫NUY681号轿车相撞后,余占全驾驶的轿车又与道路南侧杨进良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余占全及杨进良受伤,余占全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奎、余占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进良无事故责任。在处理余占全后事期间,被告凌海公司给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 另确认:原告余安付系余占全之父,侯巧兰系余占全之母。2010年11月,余占全在商丘市梁园区民主东路购买刘文静住房一处,并办理了房产证。自此,便在商丘市居住生活。豫NUY681号轿车的所有人为余占全。2014年6月10日,余占全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豫NUY681号轿车在案外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0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后,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豫NUY681号轿车的车损总额为256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2500元。辽GB1513-辽G9415(挂)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凌海公司,张奎系凌海公司聘用的司机。2014年6月初,凌海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锦州公司为辽GB1513号车购买了1份交强险和1份第三者责任险(包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6月4日0时起至2015年6月3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奎驾驶的车辆与余占全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余占全死亡。二原告分别作为余占全的父、母,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余占全生前在商丘市购买有住房,并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本案应按城镇标准依据计算赔偿数额。本案事故另一受害人杨金良系由豫NUY681号小轿车直接撞伤,可向豫NUY681号小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向被告人保财险锦州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本院不在辽GB1513-辽G9415(挂)号重型货车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给杨金良预留赔偿份额。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界定的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案情,对照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具体确认如下: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47960.6(22398.03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损费25600元,合计522539.6元。因事故车辆辽GB1513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锦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保险财锦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8979元、部分死亡赔偿金61021元(110000元-30000元-1897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损费2000元。对原告已获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锦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部分死亡赔偿金、部分车损费205269.8元[(522539.6元-112000元)×50%]。以上合计为317269.8元。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奎系被告凌海公司聘用的司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凌海公司承担。原告应获得的各项赔偿,已由被告人保财险锦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凌海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应由其承担。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除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外的诉请均具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安付、侯巧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计317269.8元。其中,向原告余安付、侯巧兰支付297269.8元,向被告凌海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结算该款时,应扣除凌海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评估费、诉讼费); 二、驳回原告余安付、侯巧兰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评估费2500元,计10820元,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凌海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或上诉期届满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汇入账户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注明上诉费)。在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3日内,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 审 判 长 刘正平 审 判 员 张明喜 人民陪审员 吴先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