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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书见、虞城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虞城县运输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373号 原告刘书见,男,1968年出生。 原告虞城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超,经理。 原告虞城县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启莲,经理。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岳红杰,虞城县站集乡法律服务所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373号
原告刘书见,男,1968年出生。
原告虞城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超,经理。
原告虞城县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启莲,经理。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岳红杰,虞城县站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
负责人周正玉,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书见、虞城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运输公司)、虞城县运输公司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虞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红杰、被告人保虞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2年9月17日,原告刘书见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诚信运输公司、虞城县运输公司名下的豫N59922/虞NK355挂重型半挂货车,行至沪昆高速公路1534KM+700M处,发现该车车厢起火,刘书见报警后,当地消防、交警、路政部门赶赴现场处理,结果造成该车严重烧毁、八仙岩隧道照明设施烧毁、路面污染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由铜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铜公交证字(2012)第00002号证明,证明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后经调解,原告刘书见将烧毁的货车作价30000元折抵给了电路抢修工,算作赔偿八仙岩隧道被烧毁的照明设施。原告的豫N59922/虞NK355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虞NK355挂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损失价值为50800元。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及刘书见垫资的费用共计82800元。
被告人保虞城公司辩称,涉案的事故车辆主车(牵引车)未在被告处参保商业险,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挂车在被告处参保有商业险,但按原告的诉请所述,本案事故原因是原告的车辆自燃引起的,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等828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挂靠协议二份、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刘书见,主车豫N59922挂靠在诚信运输公司名下,挂车虞NK355挂靠在虞城县运输公司名下。2、原告刘书见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诚信运输公司和原告虞城县运输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组织代码、法人代表证明各一份,证明三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3、铜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及玉屏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刘书见驾驶豫N59922/虞NK355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事实。4、保险单三份,证明事故车辆的主车及挂车在被告单位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挂车还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行车证两份,证明事故车辆登记在诚信运输公司、虞城县运输公司名下运营,该车正常年检。6、原告刘书见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刘书见具有驾驶货物运输车辆的资格。7、协议书一份,证明刘书见将烧毁的车辆折抵30000元交与他人用于赔偿被烧毁的八仙岩隧道照明设施。8、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挂车损失50800元。9、交通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600元。10、原告刘书见的购车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主车豫N59922购车价为290000元。11、事故现场照片若干张,证明原告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损毁的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书面条款及(2013)睢民初字第1265号判决书,证明被保险车辆因自燃原因造成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4、6、10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向被告报案,当地有关保险公司未到现场勘察,被告对该事故存疑,因事故现场未发现碰撞痕迹,事故车辆起火燃烧应当是事故车辆自燃造成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事故车辆的主、挂车仅参与了2013年度的年检,与原告诉状陈述不符。对证据7有异议,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相当于证人证言,相关人员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评估机构未对事故现场勘察,评估结论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不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被告不认可。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没有显示挂车的号码,不能确认挂车的损失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没有原告的签字,免责条款没有告知原告。另外认为判决书不是终审判决书,是否生效未知,民诉法没有规定判例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同。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4、6、10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7,证明不了原告确实已对八仙岩隧道被烧毁的照明设施给予赔偿,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8,评估机构因条件限制,虽没有对评估标的进行现场勘验,但评估机构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虞NK355挂车的有关资料作出的评估结论,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11,能够反映事故现场车辆被烧毁的情况,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013)睢民初字第1265号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7日,原告刘书见驾驶其所有的豫N59922/虞NK355挂重型半挂货车,行至沪昆高速公路1534KM+700M处,发现该车车厢起火,报警后虽经消防部门施救,结果仍造成该车及当地八仙岩隧道照明设施被烧毁的道路交通事故。铜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书,证明无法认定该交通事故责任。豫N59922号主车挂靠在诚信运输公司名下运营,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诚信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虞NK355号挂车挂靠在虞城县运输公司名下运营,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977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虞城县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虞NK355挂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损失价值为50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书见作为豫N59922/虞NK355挂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和投保人,原告诚信运输公司、虞城县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人保虞城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刘书见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依法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原告诚信运输公司、虞城县运输公司不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因此,原告诚信运输公司、虞城县运输公司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书见的虞NK355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7700元,该挂车经评估损失为50800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刘书见保险金508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起火是自燃引起的,被告应予免责,但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书见认为自己已赔付第三者被烧毁的照明设施30000元,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此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书见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等损失,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书见保险金50800元。
二、驳回原告刘书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虞城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虞城县运输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负担1147元、原告刘书见负担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87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胡长聚
审判员  梁培勤
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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